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上 訴 人 王世杰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育汝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8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或追加。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以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嗣變更登記如附表二編號2、3、4)、附表三編號1(嗣變更登記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均變更為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108萬4120元之普通抵押權,原判決准其該部分之訴,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改為請求:㈠第1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均變更為擔保債權額為808萬4120元之普通抵押權,㈡第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均變更為擔保債權額為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核屬訴之追加(擴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原審就上開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對之提起上訴,亦非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屋於民國53年11月2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王世隆共有,應有部分各1/2,王世隆於86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則於91年5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王美玲所有,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命王美玲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100年度訴字第818號),而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父王樹根、母王張秀娥(合稱王樹根等2人)前於77年、81年間經上訴人與王世隆之同意,在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王樹根等2人對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一信,97年12月10日改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銀行),102年7月1日再改為第一審受告知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存續期間及最高限額範圍內,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生債務。雖王張秀娥於86年11月8日死亡,但系爭抵押權仍為擔保王樹根之債務而存在,王樹根於92年7月31日向台北一信借款新臺幣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自為其擔保效力所及。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就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並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陸續代王樹根清償系爭借款全部,因而自大台北銀行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於98年8月13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就回復為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應有部分有追及效力,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752條規定主張免除擔保責任。至原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39號判決理由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並非、亦未同意擔任此部分借款之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等語,係以92年間王美玲仍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所為認定,未論及該部分所有權嗣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基於追及效力使上訴人為物上保證人之事實,上開判斷於本件無拘束力,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係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是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駁回上訴人對於「先位之訴」之上訴,第2項則諭知「備位之訴」裁判之結果,二者審判對象不同,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可言;而上訴既非合法,亦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