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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9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上 訴 人 張光榮被 上訴 人 張釗嘉

賴崇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送達;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015號裁定駁回,並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用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