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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 微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被 上訴 人 乙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沈昌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淑芬,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4 日就「代辦嘉義市政府番仔溝橋改建工程(縱貫線K297+321)」(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16 日開工,被上訴人已完成該工程臨時支撐橫樑及橋墩工項,嗣因政府防汛需要之不可抗力事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將已完成之支撐橫樑及橋墩先行拆除,並自104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 日停工,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6 日以工程停工逾期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項之因不可抗力事由停工逾3 個月,契約之一方得終止契約之約定,故發生終止契約效力。兩造另案行政訴訟判決之訴訟目的及對於被上訴人終止效力之證據判斷,與本件不同,不生拘束效力。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未請領之工程尾款、履約保證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29萬8,081元、312萬5,865元,合計442萬3,946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於104 年7月8日付款,並應提前發還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442萬3,946元本息,洵屬正當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