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上 訴 人 陳胤文訴 訟代理 人 陳勵新律師被 上訴 人 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煥斌被 上訴 人 吳淑卿
李麗雲林見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231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分別為上訴人及其父陳義雄所有。陳義雄於民國88年10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海豚公司)銷售系爭房地,經海豚公司仲介以新臺幣1,265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林見國。上訴人將其於88年10月29日申辦取得之印鑑證明,連同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陳義雄,授權陳義雄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出售及所有權移轉事宜。被上訴人林見國於88年11月19日即因前開買賣合法受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再於97年1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李麗雲,自屬有權處分。海豚公司、林見國、李麗雲及陳義雄之友人即被上訴人吳淑卿、海豚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煥斌均無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授權陳義雄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出售及移轉事宜,林見國於88年11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自斯時起即非系爭土地所權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亦無從行使所有權人之請求權,核無違背法令,其餘部分核屬贅論,無論當否,尚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本件上訴既為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