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上 訴 人 劉政弘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被 上訴 人 優遊吧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虞坪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自行於民國109年4月實施減班休息,致伊同月短少薪資新臺幣(下同)3900元,經反應無果,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9年5月11日就被上訴人漏未給付不當扣留之薪資、加班費差額、資遣費等項目向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未果後,伊再於同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重申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扣留之薪資3900元、資遣費9萬688元、加班費差額8萬433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爰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第38條第1、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萬8921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新型冠狀病毒病(COVID-19)疫情嚴重衝擊旅遊業,致經營不佳,乃與全體員工協商後議定實施減班休息政策,及議定假日工作、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均依基本工資數額,合於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並如數給付工作報酬,伊非片面實施。伊未不當扣留上訴人之薪資3900元。伊並未漏列上訴人之休息日加班時數,上訴人所提加班費差額計算表及內容並非真正。伊已如數給付工作報酬,故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有違,且因上訴人於109年6月5日至同年月7日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伊依勞基法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自105年5月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廚師。依證人羅秀珠之證詞,被上訴人於109年3、4月間因新型冠狀病毒病(COVID-19)疫情之故,曾與全體員工協商,實施減班休息,對象包括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開會宣布時,上訴人在場,並未表示不同意,減班休息之配套措施,包括減班休息之員工可從事其他非被上訴人之工作,核與上訴人所簽立減少工時協議書之內容相符。上訴人於109年4月份之薪資為3萬9625元,實發金額為3萬5900元,未低於基本工資,故無短少39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短少薪資,即非有據,其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非合法。上訴人於109年6月5日至同年月7日未依勞工請假規則請假,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間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達3日以上之事由,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9萬68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又依羅秀珠之證詞,及參酌自108年1月起上訴人之薪資,已超過基本工資,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曾協議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時之時,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均依基本工資數額計算等情,即非無憑。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差額8萬4333元,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依羅秀珠之證詞,及上訴人已簽立減少工時協議書,於109年1月間之會議中亦未表示不同意等情,認其已同意被上訴人於109年3、4月實施減班,進而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然上訴人簽立之減少工時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3項約款,明載實施減班期間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實施期間屆滿後,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延長,被上訴人應回復雙方原約定之勞動條件(見第一審法院卷一第451頁),已表明減班期間至109年3月31日止,且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延長;而原判決多次提及羅秀珠之證言有瑕疵(原判決第13、15、17頁,即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⒉⑶④、五㈡⒊⑴②、五㈡⒊⑶所示),則能否以該證人之證詞,及上訴人前於109年1月間召開之會議中未表示不同意,即得認其已同意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實施減班而變更勞動條件?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認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