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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9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上 訴 人 劉明珠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被 上訴 人 劉邦桂

劉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訴外人賀馥華、劉宇珊(下稱賀馥華等2人)及劉黎月梅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賀馥華移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9筆土地)及新竹縣○○鄉○○段722、792、795、800、8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4,暫時借用上訴人及劉黎月梅名義登記,惟賀馥華等2人於104年10月29日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出售他人,上訴人則依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86號確定判決及劉黎月梅之贈與(除34地號土地外),登記為系爭9筆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上訴人登記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並獲賀馥華等2人賠償960萬元,被上訴人業已終止借名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如「上訴人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上訴人並負交付被上訴人各240萬元、15萬元賠償金之債務,經抵銷其為被上訴人代償貸款、代墊他案律師費及裁判費後,尚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劉邦桂、劉美珠161萬7,768元、238萬3,258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