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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9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被 上訴 人 謝宏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番所有於日治時期坐落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段○○○小段295地號土地雖曾因河川敷地而於日據時期遭抹消登記,惟其部分土地業經浮覆,編列為臺北市○○區○○段○小段408地號,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辦理第1次登記為國有(下稱系爭登記),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與該土地是否因位處河川區域內、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而受影響。另參加人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無從依時效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核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參加人縱自79年間即在系爭土地施作堤防工程,惟此僅關涉被上訴人能否請求返還該土地之問題,與其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係屬二事,尤難執此即謂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另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於大法庭徵詢程序亦同意採當然回復說。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