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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9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上 訴 人 葉連燈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上訴 人 劉秉澤

劉沐嫺劉思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1年度再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陳之再審理由,乃事實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租金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建志(民國100年8月9日死亡)所承租之標的,係忠福零售市場2樓編號7、11、12、25、27、38、43、54等8個舖位及地下室75%部分,不包括編號2、3、4、5、6、8、9、10、26、28、29、36、40、42、51、52、53等17個舖位之事實,劉建志依其與上訴人間前開租賃契約關係,向上訴人收取84年7月至93年6月期間之租金388萬8,000元,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非得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劉建志遺產之範圍,連帶給付388萬8,000元本息之事實當否問題,核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