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上 訴 人 徐欣瑩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黃郁珊律師陳懿璿律師蔡佩蓉律師被 上訴 人 鄭朝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召開記者會使用背板海報標題及發表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言論(下稱系爭標題言論),係基於上訴人同年7月24日捐贈記者會所處選舉環境、白米袋外包裝載有感謝上訴人協助辦理字樣貼紙之客觀事實,及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曾將相當數量白米交付里長再轉交新竹縣有投票權之選民為基礎,質疑上訴人疑似迂迴以協助慈善事務方式賄選,呼籲司法調查單位儘速調查,並希望上訴人團隊出面說明白米數量及相關事情始末,考量查證方法有限,陳述事項復具時效性,並攸關公益,應認被上訴人已經合理查證,所為以夾敘夾議方式發表系爭標題言論,或出於有相當理由之確信,或出於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難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核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標題言論未盡查證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提出報導照片等為證,抗辯其係基於上訴人身著競選背心,手持白米包裝召開記者會,其競選團隊成員又交付白米予里長等情。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並無違反辯論主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