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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0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上 訴 人 秦 毓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少鈞

賴為彬劉亦妮劉明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12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新北市○○區○○雙十○○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被上訴人為該社區之住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間將系爭社區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吳少鈞、賴為彬、劉亦妮核發之109年度司促字第15950號支付命令,及劉亦妮以被上訴人劉明章為訴訟代理人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33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公告於系爭社區內。因上訴人公告之支付命令,僅遮掩被上訴人姓名中間1 字、地址樓層之部分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末2 碼,前開裁判亦僅遮掩劉亦妮、劉明章姓名中間1 字、地址樓層之部分。被上訴人因以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有洩漏其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虞,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並未虛構事實,嗣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難認已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