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上 訴 人 林克義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被 上訴 人 廖文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重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嚴翊方(本件買賣代書)、林世銘(本件買賣仲介)之證詞,可知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5 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83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雖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買賣標的總價款記載為1100萬元,惟此僅為被上訴人便於洽商貸款提高數額之用。關於買賣價金兩造並約定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撥付及代償上訴人之債務共40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尾款為430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其給付430 萬元與上訴人或匯入第一建經履保專戶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贅述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