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上 訴 人 周梯萬
彭忠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重上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以兩造間就坐落新竹市○○段0○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至000建號3 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建物係因上訴人原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下稱原建物)不慎毀損,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其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租賃關係已終止為由,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16號(下稱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前案判決認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原建物,租期自民國101年4月23日起至106年4月22日止共5 年(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以函文表示同意上訴人之申請續租,兩造間租賃關係持續至111年4月22日(下稱續租租約),續租租約為定期契約,非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遲未於期限內依兩造先前合意內容,就續租租約辦理書面簽約及公證手續,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約,逾期不改善為由,於107年5月18日通知終止租賃關係,該通知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之終止續租租約為合法,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前案與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均為系爭房地是否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前案審理時並將該項列為爭點,由兩造為充分之舉證、攻防及辯論後,經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而為前開認定,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於本件雖提出提存書及新竹縣政府函為新訴訟資料,惟其係於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續租租約,拒絕受領租金後,單方面自106年至111年間持續向法院提存租金,被上訴人並以函文回覆拒絕該提存,請上訴人儘速騰空返還系爭房地,難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而續存。又兩造於102年11月1日簽訂之增補契約條款係被上訴人擬訂、上訴人簽名確認,達成合意而有效,不因未經公證或不符上訴人所稱之 BOT等行政程序即謂無效;至兩造於簽訂增補契約時,雖因系爭建物未完成而未將之列入,惟兩造於協議續租事宜時,被上訴人所發之函文及上訴人所擬之續租租約版本,均係以系爭房地為租賃標的物,佐以原建物已不存在,足認兩造確有將租賃標的物由原建物變更為系爭建物之合意。上訴人所提之新證物及新攻防方法,均不足以否定前案判決有關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之判斷。其次,依系爭租約、增補契約之內容,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興建完工之系爭建物無償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因新建、改建等而支出之相關費用,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嗣系爭租約期滿後,兩造於協議續租時,被上訴人以函文同意上訴人申請續租時之續租內容,即上訴人製作之106年6月版租賃契約,其內容亦約明租賃物新建、增建、改建或裝修部分,應無條件無償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承租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堪認兩造已有特別約定排除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開約定係上訴人在毀損原建物後,由其自行經相當損益估算所為之決定,不僅本於兩造之契約自由,亦無何顯失公平,或有違公序良俗可言。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為系爭建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則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393萬7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