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0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上 訴 人 葉宗模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被 上訴 人 葉美雀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被 上訴 人 葉宗柱

葉美津葉禮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1年度重再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提出之再證6 即台中育樂公司民國108年10月28日函及附件、再證7即被繼承人葉寶97年6月6日書立之遺囑,均係於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過之證物;再證8 中關於上訴人歷年租金收入所得彙總表及73年至96年間上訴人夫妻之稅務資料、再證9 即上訴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均為上訴人之財產及其夫妻之稅務資料,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當知該等證物之存在,復未就其依當時情形不能使用該等證物現始得使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不合。至上訴人提出之再證8 中關於被上訴人葉宗柱夫妻之歷年租金收入所得彙總表及稅務資料,則與上訴人主張其有資力購買台中育樂公司股份無涉,縱經斟酌,仍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難認有違法令或侵害上訴人訴訟實施權、聽訟請求權,或悖於言詞審理主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