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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0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上 訴 人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金友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被 上訴 人 沈瑞堂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全字第21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就被上訴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698萬7,423元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價值1,736萬7,623元之財產,被上訴人於民國 105年11月17日收受扣押命令後,陸續於同年月26日、12月 8日出售名下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號、同段0000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涉犯損害債權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係足額執行,系爭裁定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嗣經法院廢棄確定,被上訴人被訴損害債權罪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系爭裁定之假扣押債權並致其受損害,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7萬4,056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