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上 訴 人 王彩潔
王鵬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鵬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當事人蔡貴容、王世潔(下稱蔡貴容 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陳述內容,及證人李氏紅鳳、黃榮譽之證詞,佐以上訴人之父王浩沖生前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後,交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及印鑑證明等交予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款、貸款,可認王浩沖確實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證人張辛蘭、王尚緯所述與事實有間,不足採信。因系爭不動產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配售住宅,囿於限制移轉所有權登記 5年期間及房屋貸款如改以被上訴人名義不得享有榮民身分之優惠條件,而未及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王浩沖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及蔡貴容 2人公同共有。從而,被上訴人依贈與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蔡貴容 2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之1第1項、第 2項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審判長亦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當事人依此規定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證據資料,與同法第 195條所稱之當事人陳述,係屬訴訟資料之範圍,有所不同。原審係採納蔡貴容 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陳述內容為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事實,並非依其陳述或本於其認諾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無誤會。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同造之其餘當事人,爰不將未提起上訴之蔡貴容 2人併列為上訴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