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上 訴 人 甘智仁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被 上訴 人 甘孟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甘龍輝生前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即偕同被上訴人至證人即代書蘇耀卿事務所,表示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委請蘇耀卿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因須待相關稅務作業完成,迨至同年 2月13日簽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繼於同年月23日辦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甘龍輝均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其所為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其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非無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甘龍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為法律審,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甘龍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核屬訴之追加,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