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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0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上 訴 人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駱忠誠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方澤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就「臺南縣善化鎮光文里平交道立體交叉工程」(嗣更名為臺南縣善化站北鐵路平交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監造服務費(下稱監造費)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付。系爭工程由訴外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並簽訂工程契約,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億4860萬元。

該工程於97年11月1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99年8月12日,實際竣工日為100年9月3日,驗收合格日為101年12月6日,結算總價為5億7752萬6272元,展延工期387 天(其中10天可歸責於上訴人)。斟酌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5條、第17條約定、99年1 月15日修正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之規定,佐以該監造案招標須知及補充投標須知,及上訴人投標時提出「監造技術服務建議書」之記載,綜合以觀,堪認系爭監造契約之監造期間係自系爭工程案決標之日起,至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之日止,亦即系爭工程案整體施工過程均為上訴人監造履約期間,並衡諸上訴人得請求之監造費,不因系爭工程縮短而減少,工程結算時如因增加工期而增加工程建造費用時,仍將反應於監造費數額上,是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監造契約請求給付展期監造費。又依上訴人工作計畫邀標書內容,及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足認上訴人就其監造期間內,系爭工程可能因天候、變更設計或停工等因素致工期展延之情事,已有所預見,上開展延工期情形於工程實務上亦非少見,難認屬契約成立後不可預料之劇變,且系爭工程實際結算之建造費用,超過上訴人參與投標時評估之建造費用(4 億1100萬9984元)甚多,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之監造費亦增加,貫徹系爭監造契約原有法律效力,並不生顯失公平結果,無依情事變更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必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期監造費747 萬978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