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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0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上 訴 人 柯振坤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愛珠訴訟代理人 蘇彥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10日結婚,嗣於91年

1 月17日辦理結婚之登記,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即應推定已結婚。況兩造係在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柯義春花蓮縣秀林鄉三棧住處外庭院結婚宴客,由柯義春擔任主婚人,在場參與者為多數,認識兩造係因結婚而請客,業經證人即牧師夠尚優耀(原名李孝誠)、村長林樹金證述明確,夠尚優耀並擔任證婚人,核與結婚證書記載相符,證人李金明為上訴人之外甥且因中風而影響其記憶,所為證詞尚難信實。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未有公開儀式及 2人以上之證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訴人提出之潑水照片、錄影檔案及證人張文成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單方對上訴人施暴,或有對上訴人做出依太魯閣原住民習俗認係極端侮辱之用一隻手對著另一隻手的下臂外側從上往下刷的動作、辱罵上訴人父母。雖兩造平日有口角爭執或肢體衝突,被上訴人曾朝上訴人房間內潑水之情,惟係肇因上訴人長期失業及與異性友人超出一般友誼之交往,被上訴人抒發心中怨氣,難認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縱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上訴人亦屬可責性較重之一方。從而,上訴人先位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982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原同居處所養鵝、蓄意製造臭味或讓食物腐壞、堆放資源回收物品等造成環境髒亂,以激怒上訴人云云,核屬新事實,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