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上 訴 人 趙武雄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被 上訴 人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賴克強與上訴人於民國 101年12月29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賴克強向上訴人承租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至8樓整棟房屋及B1停車位14位(下合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限自 102年2月1日起至 114年1月31日止,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保證金新臺幣400萬元(下稱系爭押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及訴外人黃仲慶、劉世滄等人所屬合夥事業風信子商務旅館有限公司(下稱風信子公司)於
102 年6月1日經核准於系爭建物設立「風信子商務旅館」,系爭建物為合夥人實際所有,以上訴人名義出租予賴克強,賴克強係向上訴人所屬合夥事業借牌經營「風信子商務旅館」。賴克強於107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系爭租約已無承租人主體存在,租賃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賴克強死亡後,上訴人所屬合夥事業繼續經營「風信子商務旅館」,上訴人已取回系爭建物及「風信子商務旅館」旅館業登記證,並與賴克強之助理蘇子軒完成財產清點交接事宜,上訴人所屬合夥事業嗣先後更換旅館名稱及風信子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復無證據證明賴克強生前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 5條約定,即應返還系爭押金。系爭租約終止,賴克強即不負給付租金義務,上訴人以自107年11月1日起之租金債權抵銷抗辯,自不足取。被上訴人為法院選任之賴克強遺產管理人,其依系爭租約第 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押金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賴克強死亡時終止,上訴人已收回系爭建物及取回「風信子商務旅館」旅館業登記證,符合系爭租約第 5條約定之系爭押金返還條件,兩造就此爭執業經充分攻防,原審無再行闡明之必要,亦未造成突襲性裁判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