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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0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上 訴 人 益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琴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被 上訴 人 郭泰志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 1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章程第24條明定,其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30日股東會中,以臨時動議提出解任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之議案,因股東出席未過半,而做成假決議,復於同年 7月29日召集股東會就該假決議表決通過,未踐行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程序,不生解任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