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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0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上 訴 人 施秋靜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私立君毅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林慶旺被 上訴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苗栗縣私立君毅高級中學(下稱君毅中學)之教師兼導師,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在中餐實作教室上課時,從學生○○○手中取走鐵盤後,持鐵盤朝○○○揮擊,致○○○眼鏡遭擊落毀損並受有右臉頰2×2公分之瘀傷,已侵害其身心。君毅中學於同年3月25 日召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上訴人違反該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第2項第4款第3目違法處罰學生、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之規定,作成記過1次之懲處,該校於同年月28日以君中人字第1080001612 號令(下稱系爭懲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對之不服,向被上訴人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提起申訴,仍經該委員會於同年11月25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教育部於同年12月2日檢附評議書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決定)通知上訴人,難認君毅中學作成系爭懲處及教評會作成系爭決定之組成及判斷過程應遵守之程序有違法或不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懲處及系爭決定均無效,為無理由。又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核無必要,另聲請調取序號0000000 號校安通報,則因未進入調查程序而無調查報告,亦無調閱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