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上 訴 人 詹 德 岩
詹許素貞詹 益 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 聰 明律師被 上訴 人 詹 德 松
詹 江 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 東 山律師
林 柏 男律師劉 坤 典律師被 上訴 人 詹 馥 瑜
詹 森賴 秀 瓊鄭 茂 村鄭 雅 云鄭 勝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詹添宗、詹林金梅(下稱詹添宗等2人)育有上訴人詹德岩、詹德政(即上訴人詹許素貞、詹益械之被繼承人)、被上訴人詹德松、詹莉慈(原名詹鳳,即被上訴人鄭茂村、鄭雅云、鄭勝原之被繼承人)及詹德方(即被上訴人詹馥瑜、詹森、賴秀瓊之被繼承人)等5名子女(下合稱詹添宗等7人)。詹添宗於民國55、58年間分別購買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地號土地),並出資興建其上同區○○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開設印染工廠,均借名登記於詹德松名下。嗣詹添宗等7人於65年2月20日簽訂「吾隆(興隆)印染公司詹氏家股配東鬮書」(下稱系爭鬮書),約定系爭房地及工廠內生財器具等一切資產為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分為10股,其中詹德松3股,詹德岩2股,其餘5人各1股,詹添宗等2人百年後,其股份1股歸詹德松,另1股由其餘4人均分。系爭房地於系爭合夥成立後,則由系爭合夥借名登記於詹德松名下,嗣系爭房地上之吾隆紡織印染有限公司(下稱吾隆公司)於82年間解散,詹德松未進行清算程序,竟獨占系爭合夥財產,並於101年1月6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詹江蘇(下與詹德松合稱詹德松等2人),該無償行為有害及系爭合夥之債權,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詹德松應將系爭房地列入清算及分配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699條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求為⑴撤銷詹德松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詹江蘇塗銷上開移轉登記;⑵命詹德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除詹江蘇外之當事人公同共有;⑶兩造除詹江蘇外之當事人應依原判決附表3(下稱附表3)所示之分割方法及比例,分配如附表3所示合夥剩餘財產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詹德松等2人、鄭茂村以次3人則以:詹添宗等7人簽訂系爭鬮書之目的係為分配家產,以作為日後家產分析之依據,並非成立合夥契約;且詹德松於71年間為解決家產分析之紛爭,已開立10張金額共計2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系爭鬮書當事人同意,交由詹添宗分配,以終結系爭鬮書之法律關係。詹德松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與詹添宗或系爭合夥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系爭合夥與詹德松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惟因上訴人所稱系爭合夥經營之唯一事業即吾隆公司業於82年8月25日登記解散,系爭合夥因而解散,其與詹德松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消滅,則系爭合夥就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至97年8月25日因時效屆滿而消滅,詹德松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長期未就系爭房地行使其所稱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權利,足使詹德松正當信賴上訴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依權利失效理論,應認上訴人不得再行使該項請求權。況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合夥業經清算,不得請求分配合夥之剩餘財產,且其合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詹馥瑜以次3人略以: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系爭鬮書之名稱、前言及約定內容,可知詹添宗等7人簽訂之目的係為促進家庭團結及幸福,就已成立之家庭公司即吾隆公司明定其資產範圍及總額,即約定其資產就系爭房地與其中一切生財器具及來往商務等貨款折合以450萬元計算,並約定各人所占股份,作為各自出資額之依據,堪認其等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合致,已具備合夥成立要件。雖詹德松曾於71年間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詹添宗,然無證據證明系爭合夥之全體合夥人均同意詹德松得以此方式終止系爭合夥關係,難認系爭合夥關係因成立和解而終結。詹德松於63年2月15日受移轉登記為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後,仍簽署系爭鬮書,同意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充作系爭合夥財產之一部分,足認其與系爭合夥間已達成由系爭合夥享有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而其僅出名擔任名義上所有權人之意思合致,可知系爭合夥與詹德松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關係相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在借名登記契約一方當事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情形,倘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業已解散,縱尚未清算完結,因其人格之信賴基礎已失,應類推適用自然人死亡之情形,認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系爭合夥經營之共同事業吾隆公司於82年8月25日辦理解散登記,致合夥事業無法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系爭合夥當然解散,應認系爭合夥與詹德松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消滅,系爭合夥自斯時起,即得行使其對詹德松就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而起算消滅時效,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則其遲至102年4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詹德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已逾15年消滅時效,詹德松提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返還義務,即屬有據,亦無允許上訴人為保全上開債權而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必要。系爭合夥解散後,迄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上訴人不得在未經清算前,請求分配合夥之賸餘財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夥現存財產僅有附表3所列之系爭房地及租金、土地補償費等語,惟系爭合夥對詹德松之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詹德松移轉登記,自不得將系爭房地列為系爭合夥財產;另附表3編號2、3所示之租金、土地補償費,核屬詹德松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占用該房地所取得之利益,尚無證據證明詹德松係為執行系爭合夥事務而為合夥取得上開財產,亦不得將之列為系爭合夥之剩餘財產。上訴人於系爭合夥未進行清算程序,未能確認是否尚有剩餘財產及金額若干之情況下,不得請求依附表3所示之方式分配該表所列各項財產。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述聲明,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時效抗辯,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之內容與結果,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致權義失衡而有失公允,且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查系爭合夥與詹德松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合夥於目的事業吾隆公司在82年8月25日辦理解散登記時消滅,致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事實審迭次主張:詹德松為吾隆公司之負責人,吾隆公司何時停業、解散,伊及其他合夥人均未獲告知,詹德松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見原審更二審卷㈡第39、133、447頁),並提出吾隆公司登記資料、停業申請書、公司註銷申請書為證(見一審卷第52至82頁),即攸關詹德松得否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之判斷,自屬上訴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逕認系爭合夥對詹德松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自82年8月25日起算,已罹於消滅時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既認系爭合夥與詹德松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倘若系爭合夥就系爭房地得行使終止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則能否謂附表3編號2、3所示之租金、土地補償費非屬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亦滋疑義。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原審一方面以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自系爭合夥解散即得行使而起算消滅時效,似認不以選任清算人為必要,而無不能進行清算之情事;繼而謂系爭合夥迄今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不得請求分配賸餘財產(見原判決書第14頁第27至30列),似又認非選任清算人不能進行清算,先後不一,更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究竟系爭合夥尚有何清算事務未完結?仍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