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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08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林註川兼法定代理人 林歸谷(林榮之承受訴訟人,原名林俊仲)上 訴 人 林飛雄

林啓澤林啓仁林炳進林滄田林元庭(林南仲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德林天和林茂銓林茂源王素珠戴綉英(林天送之承受訴訟人)

林珏妤(林天送之承受訴訟人)

林郁修(林天送之承受訴訟人)

林峻宇(林天送之承受訴訟人)

蔡阿夏(林天財之承受訴訟人)

林澄海(林天財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惠(林天財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玲(林天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平子(林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重宏(林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翊城(林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三琪(林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達(林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蓁妮(林榮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朱坤茂律師被 上 訴 人 林碧秀(林柏志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惠(林柏志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鐘(林柏志之承受訴訟人)

林君諺(林柏志、林羿男之承受訴訟人)

謝貴娟(林柏志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註川(下稱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4月5日由林重宏變更為林歸谷,有該公業管理人暨法定代表人推舉書、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組織章程在卷可稽,林歸谷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2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林註川所有,上訴人林歸谷以次26人(下稱林歸谷等人)為其派下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柏志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K所示部分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7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占用如附圖編號L至P所示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乃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林柏志雖已就系爭建物及空地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登記時效取得普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未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祭祀公業林註川得請求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倘認祭祀公業林註川尚未登記,不得提起訴訟,系爭土地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林歸谷等人亦得為同一之請求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祭祀公業林註川先位之訴,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空地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伊;㈡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㈢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3萬3,72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523元之判決。林歸谷等人備位之訴,求為同一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林註川尚未完成登記,林歸谷等人非其派下員,渠等提起本件,均當事人不適格。伊之被繼承人林柏志已就系爭建物及空地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登記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林祥山,再更正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林註川,管理人林祥山;該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P所示部分現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及系爭空地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柏志於106年6月29日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就系爭建物及空地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設定登記系爭地上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祭祀公業經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財團法人,始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未經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財產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林註川迄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亦未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自不能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行使權利,其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空地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伊;㈡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㈢被上訴人給付伊63萬3,72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52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林歸谷等人未能證明渠等已取得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派下權,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備位之訴為同一之請求,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查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有當事人能力;登記其名下之土地或建物,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其管理人得為公同財產之一切保存行為,並得代表祭祀公業為派下全體起訴或應訴。原審既認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林註川,則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請求。乃遽

以祭祀公業林註川尚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謂其不得就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自有可議。祭祀公業林註川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林歸谷等人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