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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09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上 訴 人 張李秋蓉訴訟代理人 陳 東 良律師被 上訴 人 張 光 輝

張 光 明張 清 美(即中林清美)

張 郁 美

張 雅 美吳張真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同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補充判決(110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張啓仲於民國81年4月1日結婚,張啓仲於98年1月25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7分之1。伊與張啓仲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張啓仲剩餘財產之總值為新臺幣(下同)1億7,367萬9,259元,伊剩餘財產之總值為1億57萬6,094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3,655萬1,583元,張啓仲之遺產應先扣除該數額分配予伊。張啓仲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64條規定,求為將系爭遺產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55萬1,583元本息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張光輝、張光明、張清美、張郁美部分:張啓仲婚後消極財

產,應加計其生前出售借名登記在張光輝、張光明名下之土地,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核課之贈與稅及罰鍰3,500萬2,158元(下稱系爭稅罰);附表一編號40之黃金、珠寶係張啓仲遺產,上訴人不得逾時爭執。

㈡吳張真美部分:上訴人至遲於98年5月27日申報張啓仲97年度

綜合所得稅時,已知雙方有剩餘財產差額,其遲於100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張啓仲婚後取得之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辦理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份57萬8,760股(下稱系爭增資股)不應列入其積極財產;上訴人未舉證受贈取得美金200萬元,縱屬贈與,應視為已自遺產受領,不得自婚後財產扣減;亦不同意上訴人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27、28不動產。

㈢張雅美部分:同意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之遺產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以補充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與張啓仲於81年4月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張

啓仲於98年1月25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7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於98年5月間申報綜合所得稅,僅知悉張啓仲該年度所

得,不知悉張啓仲其他財產及債務;兩造經纏訟多年後,就上訴人能否為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仍有爭執,難認上訴人於98年間已知張啓仲之剩餘財產較自己多。吳張真美抗辯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即非有據。

㈢審酌兩造所為陳述,及兩造各自出具之同意書、繼承協議書

、中區國稅局所列有關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佐以證人王松茂、施淑菁之證述,參互以察,堪認張啓仲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

二、壹、二所示,積極財產共計1億8,268萬9,699元,消極財產如附表二、壹、二、㈡所示,共計4,468萬7,878元:其中系爭增資股係張啓仲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應視為其婚後之積極財產;系爭稅罰係張啓仲生前出售其借名登記在張光輝、張光明名下之土地,中區國稅局以渠等為對象核課,兩造同意以系爭遺產繳納,應列入張啓仲婚後消極財產。上訴人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貳、二所示,積極財產共計1億57萬6,094元,消極財產為0元;上訴人於96年4月19日自張啓仲受贈美金200萬元,為無償取得之財產,毋庸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以此計算,張啓仲剩餘財產之總值為1億3,800萬1,821元,上訴人剩餘財產之總值為1億57萬6,094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871萬2,864元。

㈣張啓仲所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

議,上訴人請求分割,自屬有據。審酌兩造意見等情,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1至28之不動產應予變價,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7分之1,其中編號26至28所示建物之管理、維修等保存遺產費用由系爭遺產支應;編號29至38之存款,兩造已先行協議自銀行提取後存入張光明、張雅美聯名帳戶,扣除上訴人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繼承、保存遺產等相關費用後,餘款與編號39所示外幣現鈔,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7分之1;編號40所示黃金、珠寶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再補償被上訴人各11萬9,883元。並以補充判決認上訴人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判長倘未踐行上開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

㈡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遺產分割訴訟,於

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655萬1,583元本息,兩造就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聲請附條件假執行(見一審卷㈠11頁)。第一審判決主文僅諭知系爭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分割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於編號29至38分割方法欄記載:「先由原告(即上訴人)分割取得36,551,583元,剩餘部分,再由兩造各自分割取得7分之1」。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更審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詢問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分割遺產,起訴聲明第2項(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已足以涵括,是否仍要保留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該項之假執行聲請?上訴人稱:同意有關剩餘財產的分配權利行使依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在分割遺產裡面做分配。至於第一審就起訴聲明第1項並未裁判,上訴人亦無上訴,該部分非更審審理範圍;同意以第一審判決主文及上訴部分為更二審審理範圍(見原審更一字卷㈡110頁反面、更二字卷㈡152頁)。上訴人該陳述真意為何?是否有撤回第一審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起訴之意?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詳予闡明,遽為判決,自嫌疏漏。

倘上訴人之真意為撤回該部分起訴,或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所生遲延利息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捨棄,上訴人於原審仍請求被上訴人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更二字卷㈡151、170頁),是否為訴之追加?亦待澄清。再者,原審先認上訴人所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71萬2,864元應以張啓仲所遺附表一編號29至38之存款先行取得,載明係含法定孳息,起迄時間均依民法第69條第2項、第70條第2項規定計,不待宣告(見補充判決第3頁第11至14行),似認上訴人得請求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繼以系爭遺產分割後同時完成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被上訴人無遲延給付(見同上判決第4頁第1至2行),而駁回上訴人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本息金額若干?與繼承、保存系爭遺產等相關費用合計後,編號29至38之存款是否足敷支應?攸關兩造應繼財產範圍及張啓仲之遺產如何分割,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認定,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自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之必要。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是否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