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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09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 文 哲訴訟代理人 李 元 德律師

吳 子 毅律師被 上訴 人 蔡 海 龍

甘黃牽治甘 冠 烈甘 冠 倫甘 冠 凌甘 文 德甘 幸 仙

甘王瑞菊甘 冠 智甘 冠 平高甘冠華甘 冠 秀甘 冠 珠甘 振 甫甘 振 良郭 玉 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 駿 毅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翁 永 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38年8 月16日公告徵收訴外人甘賴月英所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小段211-1 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同市○○區○○段○小段6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就補償費之發給,經通知甘賴月英領取無著,乃於38年12月12日以公告通知其於同月底具領,甘賴月英逾期未領,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發給補償費完竣,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伊已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甘賴月英於57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甘文德以次11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甘黃牽治以次4人之被繼承人甘文雄(101年12月29日死亡,下合稱甘文德等12人)於95年5月19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下稱系爭各繼承登記),隨即於同年6月6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89萬6,000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翁永沂(下稱6月6日移轉登記),翁永沂再於同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蔡海龍所有(下稱7月27日移轉登記),各該登記均係無權處分,且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不融通物,不得為善意取得之標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先位求為命:㈠蔡海龍將7月27日移轉登記塗銷;㈡翁永沂將6月6日移轉登記塗銷;㈢甘文德以次11人分別各就其部分及甘黃牽治以次4人就甘文雄部分之系爭各繼承登記均予塗銷之判決。如先位聲明無理由,甘文德等12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受有上開買賣價金之利益,致伊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79、181、182條規定,備位求為命:㈠甘黃牽治以次4人於繼承甘文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22萬4,000元;㈡甘文德、甘幸仙各給付伊122萬4,000元;㈢甘王瑞菊以次6人各給付伊17萬4,857元;㈣甘振甫以次3人各給付伊5萬8,286元,並均加計自95年5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先位聲明㈡㈢部分係於原審所追加。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延長保留徵收土地,於期滿後視為撤銷保留徵收,故系爭土地未經徵收。上訴人於38年 8月16日刊登公告時,臺灣省政府尚未核准徵收案,且上訴人並未合法通知甘賴月英徵收及具領補償費,縱有徵收,亦因前開瑕疵導致徵收失效,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等所為繼承或移轉登記均合法有效。又系爭土地並非不融通物,蔡海龍因善意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另甘文德等12人係以8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至多受有80萬元利益,而上訴人未即時辦理徵收登記,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甘文德以次11人及甘黃牽治以次4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依35年修正施行土地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4條規定,公告保留徵收之土地,保留徵收期間不得超過3年,至多得延長5年,逾期即視為撤銷保留徵收。又依上訴人38年8月15日結未刪北市工字第14425號公告以及臺灣省政府38年10月12日代電內容,該公告所編列之公園綠地經上訴人辦理徵收,道路部分則經延長保留徵收5年,系爭土地既作為道路使用,核屬保留徵收範圍。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檔案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僅為零星文件或圖說,並未收錄上開徵收公告,無從認定該圖說為徵收公告之附件,自難作為系爭土地業已徵收之證明。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土地經核准徵收以及辦理徵收公告之資料,於延長保留徵收5年期間屆滿後,視為撤銷保留徵收,上訴人並未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無給付甘賴月英補償費之義務,故其提存不生清償提存之效果,上訴人亦未證明甘賴月英或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曾領取提存款,自難認其等自上訴人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依卷附系爭光碟及翻拍畫面資料所示,上訴人曾以38年8月13日結未篠北市工字第14428號代電檢具擬請保留徵收期間5年之道路位置圖及應辦理徵收補償之公園綠地明細表、分佈圖為附件,電請臺灣省政府就保留道路部分依當時土地法第214條但書規定准予延長保留徵收期間5年;公園綠地部分准予如期給價徵收,並經臺灣省政府於38年10月12日代電准許,上開檢附之徵收補償公園綠地明細表所載空地編號2備考欄並附記「日新公園28等則」等語(見原審重上更一字卷二第591至615頁,原審重上字卷二第433至441、531至535頁)。另參酌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1年1月便條記載:「查日新公園及周圍道路用地原經本府於三十八年間征收,嗣因公園廢止,其位於公園部分土地業經發還,道路部分土地並未撤銷征收,其地價補償費似均發給或提存法院……」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447頁),上訴人於38年徵收之範圍似包括日新公園綠地及周邊道路用地。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編為臺北市○○町○丁目211-1番地,35年6月18日編定為臺北市○○區○○段○小段211-1地號,原地目為建,臺北市政府以45年5月4日北市工字第14417號公告實施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對照系爭光碟內另由中央研究院地理資訊科學研究專題中心所建置之臺北市百年歷史地圖即檔案名稱「日新町一丁目」及其放大圖示(見原審重上更一字卷二第617、619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光碟中之上開公園綠地明細表(檔案編號0000000)、公園綠地分佈圖(檔案編號0000000-00)所載第2號公園預定地(日新公園),即為檔案編號「0000000」之圖檔,系爭土地即位於檔案編號「0000000」之範圍內,擬依當時之都市計畫作道路使用,與日新公園綠地一同徵收,至於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00」之圖檔,為延長保留徵收期限計劃道路位置圖及部分區域放大擷圖,其塗色(紅色)位置係位於第2號公園旁,故系爭土地並非延長保留徵收期限之計劃道路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281、282、531至533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逕以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即認屬上訴人38年8月15日結未刪北市工字第14425號公告所示之保留徵收道路範圍,已嫌速斷。次查,卷附臺北市工務局50年12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15454號函略以:該局與地政科合辦之38年度臺北市防空空地利用計劃公園道路徵收土地案曾於38年公告徵收後,另公告有關地主前來領取補償地價,逾期未領者並依法提存法院在案(見原審重上更一字卷二第475頁),稽諸上訴人提出38年至43年徵收都市計劃道路公園用地補償清冊,內載有38年度就○○段○小段211、211-1地號兩筆建地,土地所有權人均為甘賴氏月英之補償紀錄,其中211地號備考欄並註記「因公園廢止撥面積○.○○五○」等文字(見原審卷重上更一字卷二第479頁),攸關系爭土地是否已於38年間辦理徵收之認定。乃原審對上開事證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屬無可維持,亦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土地倘經上訴人辦理徵收,其補償費之發放是否合法,與上訴人是否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關頗切,前經本院指明釐清,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楊 麗 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