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上 訴 人 瑞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再炎上 訴 人 劉凱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麗安訴訟代理人 周 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間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已於同年7月將戶籍遷入,另成立采沐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亦以系爭房屋為登記地址。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擬出售系爭房地,委託從事不動產仲介專業之上訴人瑞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慶公司)前,多次向其履行輔助人即上訴人劉凱平諮詢系爭房地是否符合當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奢侈稅),詎劉凱平未提供完整免徵奢侈稅規範內容包括持有期間、持有戶數、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全部條件,逐一與被上訴人確認,並本於所獲得資訊調查系爭房地後據實報告被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僅有1戶系爭房地、辦竣戶籍登記及居住事實回覆符合自用條件,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因誤認出售系爭房地免徵奢侈稅,而將系爭房地委託瑞慶公司銷售,並於同年月31日以不須繳奢侈稅為基礎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價格出售,被上訴人嗣遭稅捐機關追繳奢侈稅150萬元及罰鍰37萬5000元,而受有同額損害。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87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復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為違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