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上 訴 人 廖漢洲
柯素呅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上 訴 人 賴朝宏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陳俊愷律師梁鈺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3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陳述內容,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原法院90年度上字第327號民事確定判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中市○○○○○○○○○○區重劃會函文、三七五租約爭議調解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現況位置圖、調處案件處理意見表、租金付款明細表、轉帳及匯款證明、98年西屯辦事處倉庫收購稻榖聯單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廖漢洲、柯素呅(下稱廖漢洲2人)就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同區○○段000-3、000-4地號土地),與對造上訴人賴朝宏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賴朝宏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非屬無效;賴朝宏未放棄耕作權,或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亦未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廖漢洲2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不生效力。另自辦市地重劃後耕地租約之處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已有特別規定,不適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租約,乃為保護佃農之權益,廖漢洲2人復未與賴朝宏達成終止租約之協議,未踐行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無從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仍存續,賴朝宏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及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廖漢洲2人給付補償金,亦無所據。從而,廖漢洲2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賴朝宏反訴請求給付補償金新臺幣5,090萬5,173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平等原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