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上 訴 人 廖佳玲(原名廖念華)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 人 郭芸言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秉彝律師
游琦俊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泳程(原名劉上銘)訴訟代理人 白承宗律師
林家萱律師莊喬汝律師吳志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7年8月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4名子女,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下稱基準時)訴請與上訴人離婚,其後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兩造於105年6月2日就離婚調解成立,被上訴人於基準時之婚後現存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其無負債,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價值新臺幣(下同)13萬4,255元。上訴人之養父廖銘昆於88年6月29日死亡,上訴人因與其他繼承人於89年1月25日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而分配取得廖銘昆所遺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石化公司)股份753萬645股、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樹脂公司)309萬6,507股等股份,並於103年辦理繼承及各公司股票過戶登記,長春石化公司、長春樹脂公司於103年間分別給付上訴人102年以前之股票股利261萬4,369股、123萬7,966股(含繼承取得股票所生之股票股利120萬2,487股及贈與取得股票所生之股票股利3萬5,479股),該股票股利係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繼承及無償取得財產所生之孳息,為其婚後財產。是上訴人於基準時之婚後現存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7、26所示,總價值5億4,810萬7,315元。惟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負有債務共計1億4,654萬8,033元,且不能證明對訴外人陳彥承另有債務1億元,是其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4億155萬9,282元(5億4,810萬7,315元-1億4,654萬8,033元)。又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情事,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較少,則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自認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不動產為其所有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婚後現存財產,被上訴人婚後現存財產則如附表一所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一審卷五第99、345頁、卷七第197至199頁);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長春石化公司及長春樹脂公司均為未上市(櫃)公司,無市場公開之股票價格,僅能以每期(每月底)公司財務報表核算股票淨值,即依長春石化公司、長春樹脂公司函覆105年2月底之公司股票淨值,計算附表二編號26所示股票股利價值之事實,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審自得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上開不動產係伊受贈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被上訴人能繳納高額裁判費及提存擔保金,並委任數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然隱匿其現存財產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