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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12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上 訴 人 林樹城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正毅

林根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光讚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1年度再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樹城有限公司(下稱樹城公司)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財福於民國78年5、6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設立及於80年12月間增資300萬元,並非伊單獨出資而將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有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法則情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222條第1項、第277條規定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即兩造叔叔林武雄、訴外人林來進之前配偶胡佩伶、被上訴人林光讚之妻舅楊燦煌、子林恩鋐,被上訴人林正毅之配偶林邵淑惠於另案之證述,而為伊不利之認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13條之1錯誤之情事。伊於判決後始發現林正毅購地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再證4)、伊與配偶李瓊珠不動產登記謄本(再證5、再證9、再證10)、樹城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再證6)、伊上訴理由狀暨附件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再證7)、林財福借款申請書(再證8、再證15)、李瓊珠於土地銀行之放款借據(再證11)、楊燦煌於另案提出之陳報狀(再證12)、伊新北市蘆洲區農會(下稱蘆洲農會)2帳戶交易明細(末4碼2405號帳戶,原判決誤載為5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即再證13;另為末4碼2401號帳戶,即再證14)、林財福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再證16)、伊蘆洲農會存單交易明細(再證17),可證明伊非無資力之人,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未自認上訴人於78年間自系爭帳戶提款150萬元連同現金50萬元存入樹城公司帳戶,及80年間自其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99萬8806元,為其單獨出資設立、增資樹城公司,綜合系爭帳戶與林財福之蘆洲農會帳戶間有大筆金額往來、上訴人於73年至79年間月薪未滿2萬元、林財福遺產高達上億元、上訴人長達13年間均按月分配樹城公司租金收入予被上訴人、亦要求被上訴人分攤樹城公司土地、廠房相關稅費等證據資料,及上訴人提領現金不能證明為樹成公司之增資款,據以認定系爭帳戶內存款有部分為林財福所有,上訴人不能證明樹城公司為其單獨出資,及兩造就樹城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意思合致之事實,核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222條第1項、第277條規定顯有錯誤情形。原確定判決非僅憑林武雄、胡佩伶、楊燦煌、林恩鋐、林邵淑惠於另案之證述而為判斷,乃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確有出資及增資樹城公司之事實,不生闡明義務之違背,上訴人所陳乃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所為指摘,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提再證7為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書狀,非屬證據。再證13、14帳戶與林財福蘆洲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說明系爭帳戶內存款有部分屬林財福所有之判斷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六、附表一至七),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另再證8、11、15林財福之貸款資料、再證5、9、10上訴人與李瓊珠名下不動產登記謄本、再證17上訴人存單帳戶交易明細、再證6樹城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再證4林正毅75年間購地明細及土地登記謄本,均係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上訴人明知有此證據而怠於提出或聲請調查,與發現新證據之意義不符。且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及林財福存款及貸款情形,無從證明樹城公司150萬元出資款為上訴人出資,及上訴人提領現金299萬8806元為樹城公司增資之事實,縱經斟酌亦不足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至再證12楊燦煌110年7月9日另案陳報狀,再證16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3月11日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均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 109年12月2日後始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不符。綜上,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不包括已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原審固認再證13、14帳戶與林財福蘆洲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說明系爭帳戶內存款有部分屬林財福所有之判斷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六、附表一至七),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然原確定判決理由六、附表一至七所斟酌帳戶似僅為上訴人蘆洲農會2401帳號交易明細資料,而遍閱前訴訟程序卷全卷,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似未經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原審未究明再證1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遽認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