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上 訴 人 李 敏 雄訴訟代理人 陳 智 義律師
何 文 雄律師謝 允 正律師上 訴 人 李 敏 寬
李 淑 媛李 敏 政呂李淑嬌陳 玉 瓊陳 雅 韻蔡李淑真陳 文 裕陳 文 耿陳 文 曲陳 清 海陳 錦 河陳 洲 松陳 文 正陳 玉 玲陳 品 君
王 旨 恩王 楷 陞高 文 達高 文 隆高 麗 芳高 麗 真被 上訴 人 陳 清 吉
陳 清 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柏 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就准被上訴人本訴請求調減租額之上訴;㈡判准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調減租額之本訴;㈢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租約關係不存在、再給付稻穀、清除地上物、返還耕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取得於上訴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244-1、158-1地號耕地(下逕稱該地號,合稱系爭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權,嗣系爭耕地因徵收、重劃而減少租用面積為原來面積37.5%,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請求自民國100年11月16日起調減系爭租約租額為每年稻穀639公斤,上訴人李敏雄與同造當事人李敏寬以次等人並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耕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李敏雄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李敏寬以次等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兩造本於繼承關係,在新北市○○區公
所登記系爭租約,續訂租約6年,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系爭耕地於40年間調降變更為9等則,經主管機關核定調減全年租額為2838台斤(折合1703公斤),嗣該耕地範圍因徵收、重劃減少租用面積,迄100年11月16日僅0.371568公頃,為原來租用面積37.5%,系爭租約仍依38年6月30日核定1年租額為稻穀3109台斤(折合1865公斤),違反減租條例第2條之禁止規定,且有違誠信原則等情。依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求為命系爭租約自100年11月16日起調減租額為每年稻穀639公斤之判決。對上訴人所提之反訴,則以: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向伊函催應通知上訴人領取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積欠5年之地租稻穀9325公斤(下稱系爭函文),並非定期催告給付,伊於107年7月3日函覆同意給付該5年地租,因兩造對於租額存有爭議,伊依法申請新北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並無經定期催告仍未給付之情形,上訴人要求伊超額給付並終止租約,自不合法。系爭耕地目前種植農作種類繁多,伊並無不自任耕作及不為耕作之情形。系爭租約並未終止,亦未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清除地上物、返還系爭耕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對於本訴部分則以:被上訴人自50年間起即未繳納地租
,伊以系爭函文催告被上訴人通知伊領取積欠5年之地租稻穀9325公斤,被上訴人未通知伊受領,伊已於107年7月10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請求自100年11月16日起調減租額,自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形,系爭租約應向後失其效力。又被上訴人於○○○重劃會重劃工程完工後,繼續1年不為耕作,伊亦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被上訴人請求調減租額,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或向後失其效力,伊得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每年應繳納地租為稻穀1865公斤,伊得請求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5年之地租稻穀9325公斤。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或失效,被上訴人以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07.6平方公尺)之農作物、棚架、廢土,及編號B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之貨櫃屋、棚架、廢土(該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合稱附圖一地上物),占用244-1地號,與以如附圖二所示(面積775.68平方公尺)之農作物(與附圖一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158-1地號,係無權占用系爭耕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系爭租約、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稻穀6130公斤、清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耕地,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㈠就本訴部分: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租約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調減租額為每年稻穀639公斤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聲明所示;㈡就反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稻穀3195公斤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並駁回上訴人所為再給付稻穀6130公斤、清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耕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本、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6月
10日止調減租額為每年稻穀639公斤之部分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本訴聲明所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且反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耕地原為8等則、面積0.9920公頃,於40年間調降為9等則
,經主管機關核定調減全年租額為2838台斤(折合1703公斤),迄100年11月16日耕地面積為0.371568公頃,為原耕地租用面積37.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本訴部分:
⒈系爭耕地自100年11月16日起,耕地範圍面積減少,生產量因而
變更,其租額應隨同變更,否則違反減租條例第2條禁止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該日起調減租額為每年稻穀639公斤。又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訴請調減租額,將直接改變兩造之權利義務狀態,自發生法律上效果而具形成力,上訴人辯以本件非形成之訴,被上訴人不得訴請調減租額,容有誤會。
⒉依系爭租約第4點,上訴人請求給付地租稻穀9325公斤,為繳納
實物,繳納地點在○○鄉○○村,簽約時上訴人住在臺北市,被上訴人住在○○鄉,上訴人應赴被上訴人所在收取地租稻穀,核屬往取債務。系爭函文係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函到20日內通知上訴人領取積欠5年之地租稻穀9325公斤,被上訴人則於107年7月2日以對地主請求之地租額度有異議,向○○租佃委員會提出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並於同年月3日致函上訴人表示同意給付5年租額,然應按比例減少為每年稻穀639公斤始為合理等語。則被上訴人回覆應依耕地比例減少地租,符合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上訴人仍請求依原定租額給付租金,且未證明曾前往收取租金遭拒,其所為催告並不合法,不得以被上訴人欠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
耕作使用,或將承租土地轉租、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行為,不得因被上訴人陳清吉曾任職○○○○○○股份有限公司,即謂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又依被上訴人書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11號事件(下稱另案)筆錄內容、被上訴人於另案所提95年至98年航照圖、另案及第一審現場勘驗結果等件,相互以觀,被上訴人於95年至97年間重劃工程之後,應有繼續在系爭耕地耕作,並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
⒋被上訴人有實際耕作之事實,且其在244-1地號放置之貨櫃並無
連接水電,難認可供居住使用;而棚架係為種植爬藤類蔬菜水果,為應耕作需要所設;另前往系爭耕地從事農作而臨時停放汽車,並不影響耕作之目的。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自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⒌綜上,系爭耕地生產量客觀上既有變更,其租額應隨同變更。
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請求自100年11月16日起調減租額為每年稻穀639公斤,即屬正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欠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亦無不自任耕作及不為耕作之情形,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辯稱系爭租約失其效力,及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辯稱其得終止系爭租約,均屬無據。
㈢反訴部分:
⒈上訴人以欠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亦無不自
任耕作及不為耕作之情形,上訴人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主張系爭租約失其效力;或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其得終止租約,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並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請求自100年11月16日起調減
租額為每年稻穀639公斤,既屬有據,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5年地租3195公斤部分,則屬無據。
⒊系爭租約並未合法終止,亦未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
約占用系爭耕地,即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已終止或失其效力,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清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耕地,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詞,自屬無據。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
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足以支撐其請求(訴之聲明)時,原則上應認原告之主張已具初步之一貫性。至於究竟有何等之請求權或形成權之法律依據得以主張,法官應予闡明,使原告為適當之主張,乃得為進一步就其請求之一貫性予以審查及確定。故審判長如對此未盡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將影響日後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並求其明確。
㈡本件關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係請求自100年11月16日起調減系
爭租約租額為每年稻穀639公斤,並以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為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租約所定租額違反減租條例第2條之禁止規定,乃又謂應依此規定調減租額,所為陳述不一。倘屬前者之違反禁止規定,系爭租約違反部分應為無效,無待為租金之調整;如屬後者,係以承租人之請求為減租效力發生之要件,在承租人未為減租之請求前,出租人仍有全部租金請求權。則被上訴人之真意究為何?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且其聲明既係請求調減租金,有無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亦攸關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再給付稻穀數額多寡之判定。另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係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據此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耕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然依上訴人反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究竟係自何時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函文後未通知伊領取積欠5年之地租,已於107年7月10日終止等詞,似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終止租約前之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租額期間不符。此除涉及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租約自何時發生無效事由或生終止效力之有無理由之認定外,且將影響上訴人日後就與本件耕地租約有關請求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原審審判長對此均未加以闡明,就本件關於本訴所涉之法律依據及反訴未盡明確之原因事實,令兩造各就其所為之請求,為必要之陳述及補充,且就上訴人迭次對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並非賦與被上訴人得訴請法院減少租金之權利所為之抗辯(原審卷一136、137頁、卷二213、214頁),未予兩造充分而完全之辯論,遽以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所為調減租額之請求為正當,並發生具有形成力之法律效果,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