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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1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上 訴 人 黃景德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被 上訴 人 廖碧如(即吳春仁之承受訴訟人)

廖光立(即吳春仁之承受訴訟人)

廖光智(即吳春仁之承受訴訟人)

廖光雄(即吳春仁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廖碧如、廖光立、廖光智、廖光雄為被上訴人吳春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吳春仁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死亡,廖碧如、廖光立、廖光智、廖光雄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應由該4人為被上訴人吳春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