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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14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上 訴 人 花敬祺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被 上訴 人 謝美蓮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更正分配表次序11逾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訴外人鄧永平前於民國101 年間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 1,250萬元,經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及相關費用後,於同年10月18日委由訴外人謝文程匯款 1,098萬元至約定帳戶(下就該契約稱系爭借貸契約)。伊以其所有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1,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系爭借貸契約借款。嗣被上訴人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5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士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713號受理。

㈡系爭房地嗣以1,580萬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08年12月4 日製

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9 年1月7日進行分配。惟系爭借貸契約本金應以 1,098萬元計算,且兩造未約定利息,經伊部分清償,僅餘本金815萬2,500元,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1之利息應予剔除,並將本金、分配金額更正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原審更正」欄所示;次序4則更正為6萬5,220元(下就更正部分合稱受分配部分)。

㈢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求為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

11之利息,並更正次序11、4 如受分配部分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與鄧永平共同向伊借款 1,250萬元,約定依本金1.5%按月計息,即每月利息為 18萬7,500元,且預扣半年利息及設定抵押、仲介等費用(下合稱系爭費用)。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僅給付利息5萬2,500元,故自104年4月16日起至108 年9月9日止(下稱計息期間)之利息尚未清償,並無餘額抵充本金,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剔除及更正系爭分配表逾附表二「本院判決」欄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預扣半年利息及系爭費用後,實際僅交付 1,098萬元,故系爭借貸契約借款本金應為1,09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㈡鄧永平就系爭借款已清償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依謝文程分別與鄧永平、上訴人之簡訊內容、被上訴人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之陳述意見函、國稅局裁處書及111年2月10日函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等件,參互以察,並以附表三按月給付之金額推算,堪認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以月息1.5%計息,且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

㈢上訴人未證明兩造與鄧永平間約定附表三之金額係清償系爭

借款本金,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而系爭借款依月息1.5%計算,每月利息為 16萬4,700元,故附表三之金額儘先抵充自101 年10月18日起算之屆期尚欠利息後,各編號均無餘額可抵充本金,且抵充至103年12月8日之應付利息後,即無餘額,則計息期間之利息,依上揭約定利率計算,應為869萬6,160元。又系爭借款自101年10月17日起6個月之利息業經清償,自無罹於時效而請求權消滅之問題。

㈣綜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一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以察,可認系爭抵押權執行費用為 8萬7,840元,加計系爭房地鑑定費4,620元及聲請費24元,共計9萬2,484元。

㈤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之認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且於法院剔除或更正分表配所列費用及債權金額後,應由執行法院據以重新分配,自無庸併予更正分配之金額及不足額。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更正如附表二「本院判決」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次序11逾附表二編號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訴)部分:

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

定之,惟其認定如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

⒉系爭借款1,098萬元依月息1.5%計算,每月利息為16萬4,700

元,附表三之金額先抵充自101 年10月18日起算之屆期尚欠利息後,已無餘額可抵充本金,且僅足抵充至103年12月8日之應付利息;計息期間之利息,依上揭約定利率計算為 869萬6,160元,乃原審認定之事實。然依兩造於105年12月31日訂立之協議書,載有:「……經雙方協議償還本金後,利息從104年2 月18日至今不予計息……」等情(見原審卷220-3頁),似見兩造就系爭借款,於部分計息期間有不予計息之協議。倘若如此,被上訴人能否將系爭借款於計息期間全數依約定利率計息,而列入系爭分配表中,攸關被上訴人可受分配額之認定,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上開證據取捨之緣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違反證據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⒊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分配表異議之訴乃為解決未終結之異議而提起之訴,藉此阻止受異議債權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力,而達更正分配表之目的。若該異議之訴為有理由,即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誤者,自應以判決表明應剔除之分配額,俾執行法院據以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

⒋原審既認定系爭分配表次序11之借款本金、利息數額如附表

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據以審認該分配表次序11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是否有誤,應否剔除,以定上訴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原審未予論究,逕認應由執行法院於附表二編號1 「本院判決」欄所示範圍內重新分配,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所持法律見解,亦有違誤。

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更正分配表次序4 逾附表二編號2「本院判決」欄之上訴)部分:

原審就此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執行費為 9萬2,484元。上訴人逾上開範圍內,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而駁回其關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