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上 訴 人 陳寶林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科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區○○○段○○○○○段○00
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區○○段505、506-5、50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陳氏祖產,陳氏宗親祖輩於民國57年間商議將祖產釐清,原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伊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瑞選(106年8月10日死亡,與上訴人下合稱陳瑞選等2 人)名下,惟因當時家境困難,訴外人即陳瑞選等2人之母陳張足遂允許將伊應有部分1/2,暫時登記於陳瑞選名下,待將來再辦理移轉登記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關係(下稱信託契約等關係)。
㈡陳張足於80年間召開家庭會議,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
移轉登記予伊,然陳瑞選為保有農保身分,乃暫緩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再次確認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等關係。嗣被上訴人於陳瑞選死亡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由其母林秀玉代理,於107年4月11日與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再次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存在。
㈢伊於109年2月20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
表示,借名登記關係則因陳瑞選死亡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7
9 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暨於原審追加民法第1 條規定及信託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予伊(其中應有部分1/4 係於原審為追加請求)之判決(原審共同上訴人程陳麗珠、宋陳素珠部分,業經撤回起訴,不予贅論)。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伊否認陳瑞選等2 人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信託契約等關係,上
訴人復無法證明陳張足有為陳瑞選等2 人就系爭土地為雙方代理而成立信託契約等關係。伊亦否認陳張足有於80年間召開家庭會議,當時陳瑞選等2 人有就系爭土地再次確認成立信託契約等關係。
㈡伊雖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然該契約業經合意解除,復經原審
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判決(下稱另件判決),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確定,不得據為認定陳瑞選等2 人有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等關係。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陳瑞選於57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斯時陳瑞選等2人均未成年。訴外人即陳瑞選等2人之父陳明宗於69年11月26日死亡後,上訴人於70年4 月16日因繼承取得陳明宗所有重測前○○區○○段452 地號(重測後○○段4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435地號房地),嗣於106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927萬6241元出售。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辦理陳瑞選之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被上訴人由其母林秀玉代理,嗣經被上訴人承認)於107年4月11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其中第4條約定:「…而上述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亦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有,所有權每人各1/2 ,只是暫登記於陳瑞選名下,但今陳瑞選不幸於106 年逝世,由陳科宏繼承,今陳科宏願將上述不動產之1/2 登記於陳寶林名下,唯(惟)農地部分,因向國稅局承諾做農業使用,免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願意由國稅局控管5年,5年內不得移轉,故該農地同意由陳寶林設定預告登記,而建地移轉 1/2於陳寶林」,上訴人同時簽交被上訴人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惟被上訴人於同月28日又將該支票返還上訴人。系爭土地自57年至83年間由陳張足耕作,其後由陳張足將之出租予程陳麗珠之配偶程庸水種植竹筍,於85年間收回後,由陳瑞選種植竹筍。上訴人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本息,經另件判決敗訴確定。兩造對卷內錄音譯文內容,均不爭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觀諸卷附戶籍謄本,陳瑞選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年
17歲,而上訴人僅10歲,衡情難認陳瑞選等2 人可就系爭土地自為信託契約等關係之意思表示,復經其法定代理人合法允許或承認,且除有特殊情事外,需由陳張足與陳明宗共同為允許或承認,方屬適法,尚不得僅由陳張足逕為允許或承認,即認陳瑞選等2 人有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等關係。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審酌,其主張陳瑞選等2人於57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等關係,尚難憑採。
㈢審諸證人陳秉駿之證述內容係聽聞陳張足所轉述,證人陳瑞
超、程陳麗珠、宋陳素珠之證述內容,則係聽聞陳張足及上訴人所轉述,證人洪金德之證述內容,係聽聞上訴人及林秀玉所轉述之傳聞證據,且均未明白證述陳瑞選等2 人有於80年間,再次確認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等關係之事實;而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朱素慧雖證稱:陳張足有於80年間就系爭土地之出賣或過戶事宜,召開家庭會議,但當時因故(稅捐、農保身分等),並無達成結論,程陳麗珠、宋陳素珠並未參與該次會議等語;至證人林秀玉之證述,並未明白證述陳瑞選等2 人有於80年間再次確認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等關係,均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倘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則自80年間起至陳瑞選106年8月10日死亡前,朱素慧證述之稅捐、農保身分等因素,應已不復存在,何以上訴人遲未請求陳瑞選履行移轉登記義務?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審酌,實難信其主張陳瑞選等2 人有於80年間再次確認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等關係屬實。
㈣依另件判決記載內容以觀,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主張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之原意,係為處理陳明宗之遺產,而上訴人負有交付其於106年12月間出售435地號房地所得價金半數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倘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再次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存在屬實,僅需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即可,上訴人又何需另外給付其出售435地號房地所得價金半數與被上訴人?再參諸上訴人更正其事實上陳述以前之主張(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等關係存在於陳明宗與陳瑞選間),及上訴人曾追加請求判決分割陳明宗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業經裁定駁回確定)等情,益徵系爭買賣契約尚難據為陳瑞選等2 人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信託契約等關係之認定。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條、第179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信託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含追加請求應有部分1/4),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竟與論理或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而上述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亦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有,所有權每人各1/2 ,只是暫登記於陳瑞選名下,但今陳瑞選不幸於106 年逝世,由陳科宏繼承,今陳科宏願將上述不動產之1/2 登記於陳寶林名下,唯農地部分,因向國稅局承諾做農業使用,免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願意由國稅局控管5年,5年內不得移轉,故該農地同意由陳寶林設定預告登記,而建地移轉1/2 於陳寶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依另件判決記載內容以觀,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主張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原意,係為處理陳明宗之遺產,亦為原審所肯認,佐以洪金德於原審證稱:「在契約書第4 條3.,就是他們的目的」、「…這份買賣契約的主旨是讓以前的祖產回歸原來的商議」等情(原審卷二219、220頁),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財產協議,針對陳瑞選等2 人於57年間祖輩移轉登記當時,或80年間家庭會議成立之信託契約等關係,具體內容為進一步權利之確立等節(同上卷315 頁),是否全無足取,即滋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㈡次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為評價。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證人陳秉駿、陳瑞超於第一審證述:聽聞陳張足說系爭土地要由陳瑞選等2 人平分(一審卷一111、112、114 頁);證人朱素慧證稱:在70年上訴人辦理435 地號土地繼承時,陳張足就提出要把系爭土地一半還給上訴人,上訴人從70年間開始,也一直向陳瑞選要系爭土地的1/2 ,但一直要不回來等語(同上卷84頁);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2 乙節,似無不符之情形,復與程陳麗珠、宋陳素珠於原審陳稱:聽聞陳張足說陳瑞選等2 人就系爭土地有一人一半的權利,祖產係借名登記,等上訴人成年後再對分(原審卷二223至227頁),及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之內容契合。
參酌朱素慧另證述:陳張足有於80年間就系爭土地之出賣或過戶事宜,召開家庭會議,但當時因故並無達成結論,亦為原審所認定等節,倘上開證人所言非虛,原審認上述證人之證述係傳聞證據,遽認其證言全不可採?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且原審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系爭買賣契約第 4條約定協議內容相符乙節,未予調查審究,並嫌疏略。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行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