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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14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上 訴 人 陳新德

王群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被 上訴 人 李中元即仁惠婦幼醫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5日簽立呼吸照護病房與急性醫療病房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伊在被上訴人經營之仁惠婦幼醫院5、6樓設置並營運呼吸照護與急性醫療病房(簡稱RCW病房)。伊每月營業所得之健保給付金額,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撥付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分配予伊。因兩造報稅時須合併申報執行業務收入,乃於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於每月收到健保給付金額後,得先扣除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營運分配金、暫扣稅款及其他費用後,於2個工作日內,將餘額交付伊。惟兩造於104年3月間將合併申報之約定變更為分別申報,伊並自同年6月1日起自行申報103年度以後(含當年度)之RCW病房執行業務收入及繳稅。因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已變更,被上訴人不得再據此暫扣RCW病房執行業務收入之應繳稅款。被上訴人自103年起至107年止,仍自各該年度應分配予伊之款項中,先行扣除如原判決附表「小計」欄所示稅款達新臺幣(下同)1,476萬7,103元(下稱系爭暫扣款)未分配予伊,致伊受有損害。又兩造既合意將各自因執行婦產科及RCW病房業務之收入分開計算,被上訴人即未有因合併計算RCW病房收入而溢繳稅捐情事,卻仍擅自扣除應給付伊之健保給付金,將之用以繳納其因經營仁惠婦幼醫院(不含RCW病房)本應繳納之稅款,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476萬7,103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以獨資之組織型態經營仁惠婦幼醫院(含RCW病房),兩造無從分開申報稅捐,亦未曾合意變更為分別報稅。伊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暫扣RCW病房執行業務收入應繳稅款,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5項係約定被上訴人得就每月之營運分配基礎所得總額,暫扣8%充為應繳稅款之暫扣款,報稅後再依實際繳稅金額多退少補。而營運分配基礎,依第5條第1項前段約定,為兩造合作期間,有關呼吸照護與急性醫療之稅前健保給付費用及健保自付額部分。故兩造就系爭暫扣稅款計算基礎為RCW病房稅前健保給付收入及健保自付額收入。上訴人所提出於104年5月25日至27日間某日兩造與國稅局承辦人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對之有爭議,且係片段節錄,無從得知對話前後全文,亦無從推認參與對話之人均同意分開申報。被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9日將前1日兩造及相關人員前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國稅局)諮詢有關兩造合作經營RCW病房,應如何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結果作成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送請國稅局核備,惟屬單方通知之事實上行為,國稅局無從就該內容表示否准意見。被上訴人雖於104年6月1日(即報稅截止日)自行申報103年度之婦產科執行業務所得,惟於同年月3日通知上訴人,表明不同意更改系爭合作契約內容,並於同年月29日以上訴人在仁惠婦幼醫院執行業務所得仍應與其合併審查為由,催告上訴人提出「分配所得完稅佐證」;嗣於106年12月26日更正該醫院103年度「全院」執行業務(含RCW病房執行業務所得)收入總額,並補繳稅額;且上訴人均以仁惠婦幼醫院作為申報103年度至107年度之RCW病房執行業務收入之所得來源,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將RCW病房執行業務收入之稅捐申報,由合併申報變更為分別申報。至國稅局就兩造自103年度起至107年度止仁惠婦幼醫院之婦產科、RCW病房執行業務收入,依實質課稅原則,分別核定兩造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與兩造有無合意變更為分別申報約定無關。兩造於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同日另簽立保證書,於第5條約定:因被上訴人必須將上訴人收入納入申報,導致勞保、健保費或其他稅捐增加部分,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可知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5項前段關於暫扣稅款之約定,係在為被上訴人日後因上訴人經營RCW病房業務而加重自己稅務負擔,預作準備,不在為上訴人預納因RCW病房執行業務收入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被上訴人預扣103年度至107年度RCW病房執行業務收入之稅款(即系爭暫扣款),為有法律上原因。因兩造已於110年7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現有營運分配款爭議在他案審理中,迄未結算完畢,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被上訴人於結算完畢以前,得暫停止付上訴人營運分配金,尚不受國稅局分別核定兩造103年度至107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應納稅捐額數所影響,亦難認被上訴人未依同條第5項後段約定退補上訴人稅捐差額,係屬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6萬7,10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第5項約定暫扣稅款之計算基礎,乃RCW病房稅前健保給付費用及健保自付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兩造於原審協議之不爭執事項為:「上訴人自104年6月1日起,自行向國稅局申報103年度起至107年度在仁惠婦幼醫院營運RCW病房之執行業務所得」,並無排除健保給付部分之收入(見原審卷一第391-392、407-408頁)。原審未再經兩造協議,亦未依法闡明使兩造陳述意見,逕於上開不爭執事項後段添具「(即不含健保給付部分之收入)」,已有未洽。次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錄音譯文內似無記載國稅局承辦人,且被上訴人對於其內容完整性並無意見(見一審重訴卷一第105頁、原審卷一第264頁),原審認系爭錄音譯文為兩造與國稅局承辦人對話錄音,及係片段節錄無從得知對話前後前文,尚與卷內資料及被上訴人之陳述不符。又系爭錄音譯文中訴外人吳誨智主任表示:「…你說星期四要去國稅局諮詢問問看國稅局,國稅局如何說,我們就如何做,如果說分開報我們就分開報,你們也不用擔責任,我們自己的責任我們自己擔,這樣對吧?」,被上訴人則答稱:「對,就這樣」;嗣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將其等於前1日前往國稅局諮詢應如何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結果作成系爭備忘錄記載:詢問後,依據財政部函可以分開報稅;各自申報進來後,國稅局會合併審查等語;另於同年6月29日發函上訴人,亦為相同之記載,並請上訴人提出完稅佐證,以利辦理103年度預扣稅款結算(見一審審重訴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237頁)。且上訴人係自同年6月1日起,自行向國稅局申報103年度起至107年度在仁惠婦幼醫院營運RCW病房之執行業務所得;被上訴人亦於同日自行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復為原審所認定。則系爭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接續吳誨智主任言詞所為表示究係何意?倘兩造未合意將「合併報稅」之約定變更為「分開報稅」,何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備忘錄及上開104年6月29日函均有得「分開報稅」之記載,兩造進而均於同年月1日自行申報執行業務之所得?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兩造已就系爭合作契約之合併申報約定,變更為分開申報等語(見一審重訴卷一第99、143頁、卷二第26頁、原審卷一第262頁、卷二第143-144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進一步調查釐清之餘地。再者,兩造於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2項前段約定:「前款營運分配基礎,第一年每月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分配營運基礎所得總額百分之七;第二年每月分配所得總額百分之八;第三年每月分配所得總額百分之九;第四年至第十二年每月分配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第5項約定:「甲方應於每月收到健保給付金額後,先扣除乙方應給付甲方之營運分配金、暫扣稅款、本契約第四條、三及本契約第二條、三及其他應支付費用後,於二個工作日內,將前開餘額交付乙方」、第6條第5項約定:「甲方得就每月之營運分配基礎所得總額,暫扣百分之八,充為應繳稅款之暫扣款,報稅後再依實際繳稅金額多退少補」、第6項約定:「本契約期限屆滿或中途因故解約時,甲方得暫停止付乙方『二個月』營運分配金…」(見一審審重訴卷第17-18頁)。依上開約定內容,似見系爭暫扣款與營運分配金之內涵及給付方式有異;而系爭暫扣稅款爭議不影響第2條約定之營運分配金計算結果,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果爾,原審逕謂兩造間現有營運分配款未結算完畢,被上訴人得暫停止付營運分配金,不受國稅局分別核定兩造103年度至107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應納稅捐額數影響,其未依第6條第5項後段退補上訴人稅捐差額,並無不當得利。似認被上訴人得停付營運分配金,因此毋庸於報稅後依實際繳稅金額退補稅捐差額,是否符合當事人約定之真意,亦滋疑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先位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扣得之「健保給付金」;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暫扣之款項(見原審卷一第262、393-395頁),其真意為何?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