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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鍾 銀 枝

金李阿珍金 嘉 玲金 嘉 璈朱 軒 輝江 雯 玲林 春 諒王 三 和畢 莉 莉許 翠 雯陳林二郎王林水印李 詣 斌江 翠 英徐 靜 妹朱 海 敏潘 荷 香王 永 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守 文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

法定代理人 楊 政 信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 宜 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8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各自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5至6、8至21 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渠等之前手於民國63、64年間即分別設定地上權,目前仍設有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酌定存續期間,斟酌系爭地上權係以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為67年9月2日,經鑑定堪用年數為74.72 年,認上訴人金李阿珍、金嘉玲、金嘉璈之如附表一編號6地上權(下稱編號6地上權)、其他上訴人之地上權(下稱其他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酌定各自本件訴訟繫屬日110年4月30日、105年12月9日起依序以25年、30年為適當。另系爭地上權原定地租每年每坪新臺幣(下同)12元,系爭土地之105年申報地價調升至每平方公尺2萬5760元,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審酌系爭土地漲價情形,四周環境、建設情形、鄰近交通便利及工商繁榮程度,生活機能甚為充足,及地上權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暨所受利益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為按系爭土地105 年申報地價年息8%計付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形成判決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惟此係指形成力本身發生之時期而言,倘形成判決之內容係使其標的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者,則於發生形成力之際,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即溯及既往發生。被上訴人就編號6地上權、其他地上權,訴請依序自110年4月30 日、105年12月9日起調整地租,係屬形成之訴,原法院認其該部分請求有理由,判命各自斯日起調整應給付地租數額,並無不合。上訴人以調整地租係形成判決,其時點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