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上 訴 人 廖美卿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貴芳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 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9年 9月12日經臺中市太平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設為停車場用地,係應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伊目前作為停車場使用,設有鐵絲網圍籬,舖設水泥地面,該地北側毗鄰國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897地號(下稱897地號)土地, 897地號土地東側連接國有之同段907地號(下稱907地號)土地,此2筆土地寬度均約4公尺,呈左右相連之長條狀地形, 907地號土地現係作為臺中市太平區宜欣九街道路使用。被上訴人為使宜欣九街得以往西延伸暢通,以連絡富宜路與宜欣二路,供公眾通行使用,本應由 907地號土地通行897地號土地,乃國有財產署竟將897地號土地之一部出租予訴外人趙勤榮使用,於109年3月間強行拆除伊所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之鐵絲網,並破壞水泥路面,舖設柏油路面供通行使用,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道路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拆除,回復為水泥地面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道路為宜欣九街之一部,宜欣九街在72年以前即已作為既成道路,係供公眾通行連絡富宜路與宜欣二路所必要,迄今已逾數十年未曾中斷,於109年2月之前,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未曾反對或阻止附近居民等不特定公眾通行系爭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自有容忍之義務,伊在系爭道路舖設柏油路面,係利公眾通行管理道路之必要行為,非無權占有。 897地號土地係於宜欣九街存在後始登錄成為國有土地,現由國有財產署出租他人使用,無法開闢成道路,且系爭道路面積不大,供作公眾通行使用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影響尚微,若阻斷供公眾通行使用,損害公益甚鉅,上訴人請求拆除柏油路面回復原狀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道路位在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將系爭道路之水泥路面刨除,改舖設柏油路面,目前供作通行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從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私有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既成道路舖設柏油路面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查系爭道路現編定為宜欣九街之一部,宜欣九街東側連接富宜路,西側連接宜欣二路等情,業經第一審法官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Google地圖、臺中市政府圖資查詢資料可證,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前開圖資查詢資料所顯示之宜欣九街亦不爭執。次查宜欣九街存在已久,長期供附近居民等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上下班時間通行人數甚多,若封閉系爭道路,附近居民為連絡富宜路與宜欣二路,要繞行遠路,對當地交通會有影響等語,已據證人楊登圳、洪文眞證述綦詳,再經比對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2、88、96、99年拍攝之航照圖顯示,宜欣九街數十年來位置大致相同,並未有大幅度之變化,堪認宜欣九街至遲於72年以前即已存在,供作道路使用之位置大致相同,持續至今至少30、40年未曾中斷。又查宜欣九街南側有集合式公寓大廈之○○○○社區,該社區出入口位在宜欣九街,宜欣九街兩側另有連棟透天厝建物,面對宜欣九街均設有鐵捲門,有現場照片可參,足見宜欣九街兩側之居民、親友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連絡之人員平時有通行宜欣九街以連絡富宜路與宜欣二路之利益。至宜欣九街兩側建物之門牌雖非以宜欣九街編訂,居民除由宜欣九街通行外,亦可改由通行富宜路往南連接溪州路,再由溪州路往西連接宜欣二路,或藉由溪州路北側之中山路連接宜欣二路,然溪州路、中山路為主要幹道,人車眾多,系爭土地附近人口集中,通行宜欣九街具有減少交通阻礙之實益,亦可填補溪州路與中山路用以疏運附近居民之安全需求與合理性不足之缺點,非僅具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作用,不應以是否為唯一通路判斷有無通行之必要,是認宜欣九街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復查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於109年2月之前,查無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有阻擋或反對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情事,應認系爭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北側毗鄰897地號土地,惟897地號土地係於75年 3月10日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晚於72年以前已存在之宜欣九街,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E 部分現經國有財產署出租予趙勤榮搭設鐵棚使用,於租期屆滿後是否另作他用,不影響系爭道路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系爭道路既經認定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被上訴人在其上舖設柏油路面,係為利於公眾通行所為管理道路之通常設施,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有容忍之義務,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回復為水泥路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事實審先後陳稱:系爭道路沒有宜欣九街路牌;系爭道路並非宜欣九街,舊有之宜欣九街位在宜欣二路西側,因遭第三人興建房子占用,在宜欣二路西側已中斷,宜欣二路東側已無宜欣九街之設置,亦無以宜欣九街編製門牌等語(見一審卷第419頁,原審卷第81、149頁),原審詢問兩造對於系爭道路位在宜欣九街有何意見(提示土地複丈成果圖、Google地圖、臺中市政府圖資查詢資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對位置沒有意見,但戶政事務所並未以宜欣九街編訂門牌等語(見原審卷第 301頁)。似見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位在宜欣九街乙節非無爭執,原審竟認上訴人不爭執系爭道路位置在宜欣九街,已於法未合。次查系爭道路位在系爭土地上,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經第一審法院法官勘驗系爭土地, 109年9月8日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如後附現場照片所載」,惟所附現場照片只見系爭土地及其毗鄰路口之現況; 110年4月8日勘驗筆錄雖記載:「勘驗結果:如後附現場圖所載」,然卷內未附現場圖,僅附現場照片見設置宜欣九街路牌之另處路口狀況、富宜路與溪州路交接路口等現況(見一審卷第225至267、417至445頁);Google地圖似見宜欣二路、富宜路之間以宜欣九街連接;臺中市政府圖資查詢資料未見顯示連接宜欣二路、富宜路之道路名稱,地圖上標示之宜欣九街係與宜欣一路相接,未與宜欣二路交接(見一審卷第 153頁,原審卷第135、137頁),上開成果圖、筆錄及照片、地圖等資料似均未呈現系爭道路與「宜欣九街」之相對位置及關聯性。系爭道路坐落位置影響本件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審未調查審認明晰,遽以上開欠缺關聯性之證據認定系爭道路現「編訂」為「宜欣九街」之一部,逕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