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上 訴 人 王興華
王興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趙國婕律師被 上訴 人 楊佩霖
楊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前經被上訴人之父楊聯淡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上訴人於第一次拍賣期日前之民國103 年7月9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楊聯淡,表明願於同年月15日前清償經法院裁定確定之一切債務及所生費用,否則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楊佩霖所有,楊聯淡因而向執行法院撤回拍賣聲請,請求核發債權憑證。因上訴人未於系爭切結書所訂期限清償債務,系爭土地嗣於103年9月30日,以同年月4 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佩霖(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楊佩霖再於104 年10月28日以同年月15日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宗(下稱被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實為贈與,為節省贈與稅始以買賣為移轉原因,所隱藏之贈與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仍屬有效,被上訴人間基於贈與所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即非通謀虛偽,故被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有效,楊佩霖並無請求楊宗塗銷被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上訴人自亦不得代位楊佩霖為該請求。又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楊佩霖受領,其等間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該物權契約有效成立,而當事人間之真意係以系爭土地清償債務,而非讓與擔保,該移轉登記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故楊佩霖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楊宗塗銷被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楊佩霖所有,及請求楊佩霖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2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理由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切結書為上訴人所簽署,其等真意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楊佩霖,用以抵償所欠楊聯淡之債務,而非讓與擔保,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另本院50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3號等裁判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