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上 訴 人 林麗雅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高奕驤律師呂佩芳律師卓家立律師黃沛頌律師林宇鈞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盛文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
謝憲杰律師複 代理 人 李 鑫律師
張慶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90號)附表一所示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前委託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林賢喜管理收益。林賢喜於民國103年3月8日死亡,上訴人表示要統一處理林賢喜所遺債務之清償事宜,兩造與訴外人林麗貞(下合稱林盛文等3人)即林賢喜之全體繼承人乃於同年7月24日簽訂「林賢喜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未交接清冊」(下稱系爭未交接清冊)及「林賢喜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交接清冊」(下稱系爭交接清冊)。依系爭未交接清冊約定,林盛文等3人同意將林賢喜生前以伊名義登記之該清冊項次1至
7、15所示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以福全醫院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貸款(下稱系爭玉山銀行貸款);以項次8至14所示房屋及土地(即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之貸款(下稱系爭第一銀行貸款),均列為林賢喜之債務,伊與林麗貞委由上訴人統籌以林賢喜之遺產清償上開貸款本息,在清償完畢前,伊將系爭未交接清冊所列不動產所有權狀暫交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應於上開貸款本息清償完畢後,將所有權狀返還予伊。詎上訴人竟未依約繳納上開貸款本息,致上開擔保系爭玉山銀行貸款之不動產遭拍賣並執行完畢,而系爭不動產部分,因上訴人故意以不清償系爭第一銀行貸款本息之不正當行為,阻止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清償期屆至,應視為已屆至,經伊發函催告,上訴人仍拒不返還所有權狀,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終止系爭未交接清冊之委任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應屬林盛文等3人共同繼承自林賢喜之遺產。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驟逝,林盛文等3人共同簽署系爭未交接清冊,約定由伊以林賢喜遺產清償系爭玉山銀行貸款本息及系爭第一銀行貸款本息,並保管該清冊所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至清償完畢為止。惟因公款已於105年5月17日用罄,被上訴人又拒絕將其所收取名下不動產之租金於扣除生活費後之餘款交歸公款,致伊無法清償系爭第一銀行貸款,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在系爭第一銀行貸款本息清償完畢前,不得請求伊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又系爭未交接清冊係林盛文等3人就林賢喜遺產所訂公同共有物之管理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單獨終止該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不動產與林氏家族各房財產於93年12月以前皆由林賢興(二房)「統收統支統籌管理」,林賢興死亡後,林賢喜(大房)於93年12月宣布終止「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制度,各房不動產各自管理使用。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死亡,林盛文等3人於同年7月24日簽訂系爭交接清冊及系爭未交接清冊,上訴人與林麗貞將系爭交接清冊所列不動產所有權狀、租賃契約、租金收入支票等交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未交接清冊所列不動產因分別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玉山銀行貸款及系爭第一銀行貸款,林盛文等3人同意上開貸款屬林賢喜之遺產債務,應由3人連帶負擔,而委由上訴人以林賢喜遺產支付貸款本息。依系爭未交接清冊第2條、第3條約定,及對照系爭交接清冊之約定,可見林盛文等3人同意2份清冊上所列不動產均應由被上訴人保管權狀並自行管理收益,惟因系爭未交接清冊上所列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擔保林賢喜所遺債務,故林盛喜等3人另為約定,核其性質,乃被上訴人與林麗貞共同委任上訴人以林賢喜遺產支付其所遺債務,及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暫時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至債務清償完畢為止。詎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未繳交系爭第一銀行貸款本息,違反受任義務,不符保管所有權狀之契約目的,此部分委任關係存在兩造之間,與林麗貞無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7月22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兩造間委任關係應已消滅。林氏家族第一代先人林溪圳即採取將購入之不動產登記在林賢喜3兄弟各自名下,直接歸3兄弟各自所有之置產模式,第二代沿用第一代之置產模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第三代之被上訴人所有,即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林賢喜之遺產而為林盛文等3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洵屬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惟按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以意思表示終止契約,而其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查系爭未交接清冊由林盛文等3人所簽訂,其上所列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玉山銀行貸款及系爭第一銀行貸款,林盛文等3人均同意上開2筆銀行貸款均屬林賢喜之遺產債務,應由其3人連帶負擔,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玉山銀行貸款因自106年7月起未繳納貸款本息,業經該銀行拍賣系爭未交接清冊項次1至7、15所示不動產取償,不足額由林盛文等3人連帶清償;系爭第一銀行貸款於108年8月後未繳納貸款本息(上訴人繳納至105年5月,其後由被上訴人續繳),亦經該銀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不動產拍賣公告在卷足稽(見一審卷二第485頁;原審卷四第6頁、卷六第151至161頁)。果爾,系爭未交接清冊既為林盛文等3人共同簽訂,上開銀行貸款本息是否清償,復與林盛文等3人之權利義務攸關,能否謂清冊中關於「供擔保」上開銀行貸款本息之不動產權狀交付上訴人保管之約定,僅存在兩造之間,而得由被上訴人單方為終止此部分約定之意思表示?自滋疑問。又系爭未交接清冊第2條約定:「以上銀行貸款列為林賢喜之債務,其利息繳交及本金清償,自103年3月8日起,交由林麗雅統籌管理,故上開房屋及土地權狀,暫交林麗雅保管至清償完畢,始交接予林盛文」(見一審北司調字卷第29頁),將清償上開2筆銀行貸款債務一事與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保管一事並列約定,且以清償完畢為交付權狀之期限。則上訴人抗辯因系爭不動產係供擔保林賢喜之貸款債務,故於銀行貸款清償完畢前,自不容被上訴人任意取走權狀,此為系爭未交接清冊第2條約定之緣由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7頁),是否毫無可採?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細究,遽謂系爭未交接清冊關於由上訴人以林賢喜遺產支付貸款本息之約定部分,屬林盛文等3人基於繼承關係共同達成之合意;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保管至銀行貸款清償完畢止之約定部分,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與林麗貞無關,故被上訴人得單獨向上訴人為終止保管權狀之委任關係,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楊 麗 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