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上 訴 人 林水來
葉阿香美和國際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佳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春火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水來、葉阿香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發票日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票號AI三○三五一九八、面額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支票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起算部分之上訴及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水來於民國106年間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30萬元之8紙支票(下稱系爭8紙支票),經由訴外人林俊忠持以向伊借款,嗣於000年0月間林水來恐系爭8紙支票退票,乃與伊協商擬以訴外人嘉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安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740萬元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換回系爭8紙支票,其間差額10萬元用以補貼伊利息損失,經伊應允,乃由林水來及其配偶上訴人葉阿香(以下與林水來合稱林水來等2人)於系爭2紙支票背書後交予伊而取回系爭8紙支票,詎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林水來等2人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票款本息。又林水來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提供予上訴人美和國際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和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佳寬為林水來之子)設立工廠使用,並無將系爭農地供作農用而成立農育權之意思,乃林水來竟與美和公司於107年12月21日通謀虛偽在系爭農地上設定登記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27年10月31日止之農育權(下稱系爭農育權),自屬無效,且系爭農育權登記影響系爭農地交換價值,林水來已於108年3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阿香,葉阿香怠為請求塗銷系爭農育權登記,伊為葉阿香之債權人,為保全伊系爭2紙支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美和公司塗銷系爭農育權登記等情,爰求為命林水來等2人連帶給付74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暨美和公司塗銷系爭農育權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2紙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林水來等2人簽名於系爭2紙支票背面不生票據背書之效力。林水來等2人與被上訴人為系爭2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自得對被上訴人為以惡意、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及原因關係之抗辯。林水來係為取回系爭8紙支票而由林水來等2人背書交付系爭2紙支票,然系爭8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與林俊忠等人共謀,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製造金流假象,林俊忠再佯以大批訂貨會有優惠折扣為餌,詐騙林水來簽發系爭8紙支票交付林俊忠,林俊忠旋即將系爭8紙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藉以切斷票據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8紙支票顯係出於惡意,且未有相當對價,被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票據權利。系爭農地屬農牧用地,美和公司無法在該農地上設定地上權登記以搭建工廠使用,為免遭地政機關拒卻受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而無從達成公示效果,林水來與美和公司乃約定辦理系爭農育權登記,林水來與美和公司間就系爭農育權之設定隱藏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並非無效。況系爭農育權設定登記時,林水來並非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請求塗銷系爭農育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原持有林俊忠交付由林水來簽發之系爭8紙支票,嗣於108年6月3日,林水來另交付由嘉安公司簽發、林水來等2人背書之系爭2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換回系爭8紙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系爭農地屬農牧用地,原為林水來所有,林水來於107年12月21日為美和公司設定登記系爭農育權,惟實際上系爭農地未作農用,由美和公司設立工廠使用,林水來於108年3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阿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實。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前經由林俊忠交付取得系爭8紙支票,林水來為免系爭8紙支票屆期退票,乃以林水來等2人背書之系爭2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換回系爭8紙支票,是被上訴人係由林水來直接取得系爭2紙支票,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8紙支票,不能認被上訴人自林水來取得該2紙支票係出於惡意、詐欺,或以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取得。又被上訴人係經由林俊忠取得系爭8紙支票,其與林水來等2人非直接前後手,觀諸上訴人提出林俊忠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林俊忠並未就系爭8紙支票簽發緣由逐一陳述,佐以林水來與林俊忠間交易往來關係複雜,互相持有票據甚多,上訴人不能證明林水來係遭林俊忠詐欺,或遭被上訴人與林俊忠共同詐欺而交付系爭8紙支票,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林俊忠取得系爭8紙支票之緣由,且林水來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8紙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林水來等2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自林俊忠取得系爭8紙支票為惡意,是縱林俊忠係因詐欺取得系爭8紙支票,林水來等2人亦不能以自己與林俊忠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此外,林水來等2人不能舉證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8紙支票,是其等所辯被上訴人就系爭8紙支票不能享有票據債權云云,亦不足為取。又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記名支票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固不得背書轉讓,惟無記名支票,發票人在支票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觀諸系爭2紙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乃為無記名支票,其上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此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林水來等2人既在該2紙支票背書,仍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林水來等2人抗辯其背書不生票據上效力云云,同無足採。被上訴人持有系爭2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是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背書人林水來等2人連帶給付票款共計74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提示日108年9月30日(票號AI0000000)、108年11月30日(票號AI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之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99年2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85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配合上開條文之增訂,同日並修正民法第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之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並於立法理由載明:「本(物權)編已增訂第四章之一『農育權』,其內容包括以種植竹木為目的,在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情形。為避免地上權與農育權之內容重複,爰將本條『或竹木』三字刪除,俾地上權之使用土地目的僅限於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查系爭農地原為林水來所有,屬農牧用地,於108年3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阿香,林水來與美和公司於107年12月21日設定登記系爭農育權,登記為農作使用,惟系爭農地實際上未供農用,係由美和公司設立工廠使用,上訴人復自承:林水來提供系爭農地予美和公司設立工廠,原欲設定地上權,因系爭農地為農牧用地,法令不許設定地上權,始改設定登記系爭農育權以達成公示效果等語,足見林水來與美和公司就系爭農地無設定系爭農育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其等就系爭農育權之設定自屬無效,然系爭農地現仍有系爭農育權之登記,影響其交易價值,而葉阿香現為系爭農地所有權人,怠於對美和公司請求塗銷系爭農育權登記,被上訴人對葉阿香有系爭2紙支票債權,為保全債權,其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美和公司塗銷系爭農育權登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改判(即被上訴人請求林水來等2人連帶給付附表二編號2支票利息超過108年12月2日起算)部分: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2紙支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支票發票日為108年11月30日,惟被上訴人提示日為108年12月2日(見一審卷一第173頁),是以被上訴人就該支票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108年12月2日起算,方為法之所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林水來等2人連帶給付該支票之利息,超過自108年12月2日起算,即其中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無據。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此部分不利判決,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就此部分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被上訴人請求林水來等2人連帶給付740萬元及附表二編號1支票自108年9月30日起算、編號2支票自108年12月2日起算之利息,暨請求美和公司塗銷系爭農育權登記)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持有系爭2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林水來等2人為背書人,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林水來等2人連帶給付系爭2紙支票票款共計740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支票自108年9月30日起算、編號2支票自108年12月2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林水來與美和公司間就系爭農地之設定無效,葉阿香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怠於塗銷系爭農育權登記,被上訴人為葉阿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美和公司塗銷系爭農育權登記,均為有理由,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惠 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