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昭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璿豪律師吳欣叡律師被 上訴 人 台17線維新橋改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宗慶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恒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恒旺公司
)承攬上訴人發包之「台17線202K+020維新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恒旺公司嗣於107年4月發生財務危機,無力繼續施工,為維護其分包商權益,就其未完成之工程,向上訴人申請辦理監督付款,分包商並於同年8月9日成立伊,推舉陳宗慶為伊代表人,兩造與恒旺公司於同年11月29日達成以監督付款方式施作後續工程至完工之協議(下稱系爭監督付款協議),由伊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則將工程款撥付伊,兩造就系爭工程另成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2日驗收合格,伊依承攬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未付款新臺幣(下同)592萬1785元(下稱系爭尾款);縱認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或契約主體未變更,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完工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尾款;並因恒旺公司同意將系爭工程債權讓與伊,於原審追加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尾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恒旺公司因財務周轉困難,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公
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於107年7月13日與其分包商協商債權讓與,並於同月19日與分包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向伊申請辦理監督付款,該監督付款性質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僅代恒旺公司繼續施工,工程款給付對象仍為恒旺公司。恒旺公司係讓與特定金額之工程款債權予被上訴人,由伊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承攬人仍為恒旺公司,兩造未另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不因監督付款成為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伊撥付被上訴人1820萬5650元,已逾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總額1484萬2900元,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況系爭工程經結算並扣除恒旺公司逾期罰款557萬3468元及溢領工程款利息2萬1001元後,恒旺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僅餘32萬7316元,且遭查封扣押,伊無庸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訴之追加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恒旺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及系爭要點第11點、
第13點規定,將其分包商已施作尚未請領及將來繼續施作之工程款債權,先後與其分包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協議書(下逕稱債權讓與契約書、協議書)。依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與協議書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系爭監督付款協議第3點約定,上訴人係將工程款直接撥付被上訴人,恒旺公司就被上訴人繼續施作部分仍對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並就系爭工程負保固責任,且被上訴人請領後續工程款時,需檢具恒旺公司開立之發票,兩造與恒旺公司同意將被上訴人視為履約保證承商,上訴人已直接給付第7至11期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恒旺公司並在結算書蓋用其公司大小章,且列名及簽章於切結書之承包商欄內。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係賦與被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法律性質為縮短給付,僅發生原契約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法律效果,並未改變上訴人與恒旺公司間原有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與恒旺公司依原承攬契約應負擔之權利義務,除該付款方式外,均不因該監督付款方式之約定而免除。
㈡恒旺公司讓與被上訴人者,係將來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並非系
爭監督付款協議成立前,其對上訴人已生之債權,上訴人不得以該監督付款協議成立前所得對抗恒旺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二者並非基於同一履約行為所生,與一般債權讓與,債務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有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成立承攬契約或契約主體已變更為伊,及追加主張契約當事人若為變更,亦為債權讓與,均非可採。
㈢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並無上訴人監督付款金額以債權讓與契約書
所載為限之約定,且依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本件監督付款所約定將來繼續施作部分,均屬被上訴人承作之工程範圍。被上訴人就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後施作完成部分,經估驗計價後,即得向上訴人請領該部分工程款,不受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債權金額限制。
㈣兩造及恒旺公司就本件監督付款施工部分,另核給被上訴人工
期及約定工期起算日,系爭監督付款協議第1點約定之逾期罰款,指因被上訴人施作所生,該監督付款之法律性質為縮短給付,並非債權讓與,上訴人不得以恒旺公司應負之逾期罰款及溢領之工程款利息,對被上訴人主張扣款。又被上訴人因監督付款對上訴人所取得之工程款債權,與恒旺公司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非屬同一債權,自不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依縮短給付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無庸再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審究。
㈤綜上,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之法律性質為縮短給付,非系爭工程
契約主體之變更,其定性雖亦非債權讓與,惟被上訴人真意係依該協議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其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程實務上所謂「監督付款」,係指承攬人發生財務困境難
以繼續施工,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之支付能力,使分包工程之次承攬人願意繼續進場施作,而以縮短給付方式,由定作人於辦理計價付款時,直接付款予次承攬人,或由承攬人將承攬報酬債權讓與次承攬人,由其逕向定作人請求,以確保次承攬人願意施作。亦即監督付款,僅為承攬報酬給付方式之改變,並未涉及承攬契約當事人地位之變更。從而,除定作人與次承攬人另就工程施作成立契約者外,定作人仍僅負原承攬契約之責任。
㈡查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係賦與被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直接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之權利,法律性質為縮短給付,僅發生原契約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法律效果,並未改變上訴人與恒旺公司間原有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與恒旺公司依原承攬契約應負擔之權利義務,除該付款方式外,均不因該監督付款方式之約定而免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所負系爭工程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仍應以上訴人與恒旺公司原承攬契約約定之範圍為限。乃原審一方面認為系爭工程契約主體並未變更,另方面又認為恒旺公司讓與被上訴人之將來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與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成立前恒旺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並非基於同一履約行為所生,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99條一般債權讓與規定,以其得對抗恒旺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前後論述未盡相合,不無理由矛盾之虞。再者,被上訴人自恒旺公司所受讓之該將來附停止條件債權,是否仍在上訴人依原承攬契約應給付承攬人恒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範圍?及該縮短給付之法律性質究應定性為何(除債權讓與外,第三人利益契約、債務承擔、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均有縮短給付之可能)?與上訴人給付金額是否以恒旺公司所簽訂各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工程款債權範圍為限?及上訴人能否以得對抗恒旺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所關頗切,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此外,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再於原審追加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則以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係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置辯,是以兩造在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之攻防過程,均未就該監督付款協議係縮短給付之法律性質,作為本件攻防之基礎。乃原審審判長逕認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之法律性質為縮短給付,未曉諭兩造就該協議之性質,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採為本件判斷之基礎,影響上訴人程序上之正當權益及合法聽審權,訴訟程序亦有瑕疵。又倘認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應自何時負給付遲延責任?為何利息起算日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本件仍待原審闡明調查,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