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張金安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被 上訴 人 湯智強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怡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荃鋒、藍品雋(下合稱陳荃鋒2人)於民國 105年6月1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經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12筆土地上「皇城帝寶」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案)之興建及銷售(下稱系爭合夥),並設立皇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皇城公司),由上訴人擔任執行業務合夥人。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已滿1年,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1項約定(下合稱系爭約定)結算損益,優先返還各合夥人出資額,並依實際出資金額及期間按月計給 3.34%之利潤,惟迄未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潤分配予伊。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 67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81萬1,06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係招攬他人出資之條件,並不適用於原始締約之合夥人,且第6條約定之分配,限於依第5條約定結算時,始有適用。系爭建案銷售情形不佳,系爭合夥無盈餘可供分配,且伊業於 108年4月間,將系爭建案其中市價1,200萬元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地,及伊所有市價 850萬元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地(下合稱系爭2戶房地),分別以 700萬元、15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約定與市價間之差額 1,200萬元,用以抵償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及應分配利潤,被上訴人已完成退夥,不能再請求伊分配利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述聲明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建案原由訴外人葉家良、葉文田所開發,因積欠兩造、陳荃鋒2人與訴外人黃文典如附表三(a)所示金額,經上訴人代償如附表三(b) 所示款項,使系爭建案繼續進行,兩造及陳荃鋒2人乃於 105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以各自未受償及代墊款餘額、上訴人代償金額取整數1,500萬元,納入如附表三(d)所示出資額,成立系爭合夥,並設立皇城公司興建及銷售系爭建案,推由上訴人擔任執行業務合夥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民法第 676條所稱之決算,旨在分配利益,是合夥人對於合夥之利益,具有分配請求權,倘該利益業經確定分配,即為各合夥人各自享有之權利,此項分配利益屬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疇,得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之。系爭建案業於107年5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合夥應依系爭約定,於108年5月29日前辦理結算,並根據出資金額核計至結算日,按月以 3.34%利率計算利潤分配予各合夥人。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得受利潤分配者,未區分原始合夥人或嗣後招募合夥人,上訴人將之限縮而排除原始締約之合夥人,自乏依據。觀諸系爭約定之結算期間及利潤分配方式,係以系爭合夥進行至相當時期,始進行投資結算,並將利潤分配時間延後至同一時期發放,並未限制在結算期間屆至前退夥,即不得請求按上開約定計算方式(下稱系爭計算方式)分配利潤。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將股份全數轉讓予上訴人而退出系爭合夥時,系爭建案業經取得使用執照,已合於系爭契約第 5條所定結算要件,本得要求辦理結算,參諸上訴人於陳荃鋒107年1月15日退夥時,確依系爭約定返還出資額及應分配利潤,堪認第6條第1項約定亦適用於退夥之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2戶房地而退夥,非屬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所得結算情形,不得請求分配利潤云云,非可採取。上訴人業於106年6月27日至同年10月18日間,依系爭約定取回附表三(b) 所示各代償金額之出資及該部分應分配之利潤,被上訴人否認曾同意上訴人優先取回代償款項及利息,藍品雋亦證述:與被上訴人共同查帳時,不認同上訴人可挪用資金先取回墊支款項等語,而上訴人自承系爭合夥始終處於虧損狀態,卻仍得取回部分出資及分配該部分利潤,堪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按月分配利潤之金額,並不以當月、當年度有盈餘為要件。系爭約定為合夥人全體合意所締結,縱定期、定額之按月分配固定利益條款,可能發生合夥財產減少,或合夥事業無法繼續經營等後果,均為合夥人自願承擔之風險,應尊重合夥人基於契約自由所約定之效力。被上訴人退夥時,系爭合夥尚有上訴人與藍品雋 2名合夥人,未因全體合夥人同意而解散,無須進行清算,被上訴人仍得請求按系爭計算方式分配利潤。被上訴人未於記載:兩造協議同意中止合作,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 2戶房地過戶完成後,無條件將原持有皇城公司之股份轉讓與上訴人,並承諾不得為相關事由提起法律訴訟等語之協議書簽名,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兩造已達成該項協議,自難認系爭 2戶房地抵償範圍及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利潤分配。被上訴人之出資額 1,215萬元,依約得按月請求3.34%之投資報酬40萬5,810元,自105年6月15日系爭合夥成立迄108年4月16日退夥,可得投資報酬總額1,381萬1,067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381萬1,067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第 676條為合夥定期分配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決算有盈餘時為之。合夥財產多於合夥人出資總額,始為利益,經決算後如有利益,始得分配。次按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認定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查原審一方面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合夥應於108年5月29日前辦理結算,另一方面又謂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6日退夥時,已合於系爭契約第 5條所定結算要件,得要求辦理結算;另先稱系爭約定係以系爭合夥進行至相當時期,始進行投資結算,並將利潤分配時間延後至同一時期發放,復認被上訴人依約得按月請求投資報酬,分別兩相齟齬,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兩造及陳荃鋒 2人為興建及銷售系爭建案,簽立系爭契約而成立系爭合夥,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於本建案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 1年內,或銷售結案時,或土地出售結案時,應辦理結算本案損益……於結算時應優先返還各出資者之出資額,並依第 6條利潤分配方式結算。」第6條第1項約定:「本案依前條辦理結算時,應依照各出資股東實際出資金額及期間,按月計算 3.34%作為投資報酬,如於本約簽訂日起15個月內,本案仍未能辦理結算時,超過15個月後,即第16個月開始之月底,依照各出資股東實際出資金額,另再按月計算 3.34%報酬算給予出資股東至結案為止……」(見一審調字卷第15頁),似見系爭合夥之約定結算期間屆至時,應於辦理結算系爭建案之損益後,先返還合夥人之出資額,再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定系爭計算方式為利潤之分配。果爾,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是否為定期、定額之按月分配固定利益約定?能否謂無須俟系爭建案損益之結算或為民法第 676條之決算,被上訴人即得請求約定之投資利益?得否不問盈虧或獲利金額是否足夠按系爭計算方式為利潤分配,即令上訴人給付按該方式所核計之全額利益?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晰究明,逕認系爭約定之利潤分配,不以有盈餘為要件,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