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上 訴 人 蔡 明 勇
俞蔡美玉李蔡美惠雲蔡美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 瑞 崙律師
李 幸 倫律師梁 家 惠律師上 訴 人 蔡 耀 慶
蔡 玫 純蔡 耀 瑩蔡 瓊 儀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 月 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第三人蔡仁德之繼承人,伊為上訴人雲蔡美英之債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6日所為分割遺產之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害及伊之債權,乃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上訴人蔡明勇、蔡玫純應塗銷分割登記,蔡明勇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代位雲蔡美英請求分割遺產。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蔡明勇以次4人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共同訴訟人蔡耀慶以次4人,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雲蔡美英積欠伊債務,經伊對其取得債權憑證。蔡仁德於104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上訴人同為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詎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竟由蔡明勇、蔡玫純各取得系爭遺產4/5、1/5,並於108年3月21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不動產以調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明勇、蔡玫純各如附表二、三所示(下稱A登記),蔡玫純再於109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蔡明勇如附表四所示(下稱B登記),雲蔡美英上開遺產分割行為害及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及同條第4項、同法第242條、第767條、第821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㈠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A登記之物權行為,㈡蔡明勇、蔡玫純應各將A登記予以塗銷,㈢蔡明勇應將B登記予以塗銷,㈣上訴人應依附表五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代位雲蔡美英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時,伊等業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370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調解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且係因蔡仁德生前受蔡明勇等人照顧,蔡仁德死亡後,家族協議由男性繼承系爭遺產,俞蔡美玉、李蔡美惠、雲蔡美英出嫁後,疏於負擔蔡仁德照料費用,自始即有拋棄繼承之意,雲蔡美英放棄繼承,並非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之行為,亦非無償行為。況系爭分割協議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再予爭執等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為雲蔡美英之債權人,已取得債權憑證。蔡仁德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上訴人為法定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權。雲蔡美英應繼分1/5,早無資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卻與其他上訴人在系爭家事事件調解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由蔡明勇、蔡玫純各取得遺產如附表二、三所示,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5、8之不動產辦理A登記,蔡玫純嗣再辦理B登記予蔡明勇如附表四所示。足見雲蔡美英確有減少積極財產,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縱雲蔡美英未負擔蔡仁德晚年之生活照顧,亦係有無善盡扶養義務之問題,與其依法繼承及將應繼遺產分歸蔡明勇、蔡玫純無關,並非分割遺產之對價。雲蔡美英以系爭分割協議拋棄其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自屬無償行為。系爭分割協議既在系爭家事事件因調解而成立,僅具有債權性質,不生法院判決分割之對世效力。系爭遺產並非不能分割,雲蔡美英又怠於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被上訴人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要無不合。經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形,認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五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蔡明勇、蔡玫純各將附表二、三不動產所為A登記予以塗銷、蔡明勇將附表四不動產所為B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並依同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雲蔡美英請求按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按家事事件調解成立者,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固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至於其效力之內容,須視各該事件之性質依具體情況加以認定(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
另判決係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則是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成立之合意,二者本質不同。當事人於法院調解程序合意分割遺產,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情形外,不能拘束未參與調解程序之人,且法院成立之調解兼具私法上法律行為及訴訟法上訴訟行為之性質,若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之撤銷原因,即非不得撤銷。準此,繼承人如拋棄其已繼承取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而與他繼承人成立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且未於協議取得具有等值性之對待給付,並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原審本此見解,以前揭理由認定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雲蔡美英早無資力清償債務,卻與其他上訴人調解成立系爭分割協議,而害及被上訴人債權。雲蔡美英以系爭分割協議拋棄其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系爭分割協議與雲蔡美英是否盡其扶養義務復無對價關係,乃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及回復原狀,並代位雲蔡美英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等情,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兩造對系爭分割協議究屬有償或無償行為乙節,除提出書狀互為攻防(原審卷一13至15頁、133至137頁)外,原審關此事項亦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發問曉諭兩造表示意見,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由審判長提示全部卷證,命為辯論(同上卷146、240頁),難謂有何違反辯論主義、闡明義務,致生突襲性裁判可言。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