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上 訴 人 陳昭佩
陳北通陳德享陳昭冠陳南晋陳西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參 加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日治時期坐落臺北洲○○郡○○庄○○○○小段000-1番地(下稱116-
1番地),為伊等被繼承人陳守濱(民國44年0月0日死亡)所有,於24年(昭和10年)11月21日遭河川淹沒而滅失,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並辦理抹消登記。
㈡臺灣光復後,116-1番地浮覆,編列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0
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段000-4、000-8、000-9地號,下稱600地號土地)之一部,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600⑴所示(下稱600⑴土地),及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即如附圖編號607⑴所示,600地號土地於51年11月1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參加人。然600⑴土地為伊等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妨害全體繼承人所有權之行使。
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求為確認600⑴土地為伊等及其餘陳守濱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命被上訴人應將600⑴土地自6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於51年11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辯以:㈠116-1番地於日治時期因河川閉鎖流失,經地政機關辦理抹銷
登記,浮覆後,陳守濱之繼承人未聲請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迄登記機關就600地號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600地號土地係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於51年11月15日辦理國有
登記,已發生公示之效力,上訴人遲至109年9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伊得拒絕塗銷登記。
㈢600地號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國有登記,僅須註記原
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時效未消滅前聲請回復所有權,毋庸主動通知其行使權利。陳守濱之繼承人得聲請複丈、分割及回復登記,伊並未妨礙其行使權利,亦無使其信賴伊不為時效抗辯之特別情事,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116-1番地為陳守濱所有,於24年(昭和10年)11月21日遭河
川淹沒而滅失,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並辦理抹消登記。臺灣光復後,116-1番地浮覆,部分編列為600地號土地之一部,即600⑴土地。
㈡600地號土地於51年11月15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發生公
示效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卻遲至109年9月15日始起訴請求,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
㈢600⑴土地回復原狀時,登記機關有無公告,僅係便於所有權
人依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影響其實體上權利,上訴人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聲請複丈而知悉土地已浮覆,其未及時發現,與中華民國之誠信無涉。
㈣64年7月24日(應係89年1月26日之誤)修正前(下稱修正前
)土地法第52條並無應公告之規定,且上訴人自600⑴土地浮覆時起,即得隨時聲請複丈,經鑑測知悉土地浮覆,無法為更有利於上訴人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
㈤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就600⑴土地所有權
地位之保護,自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其請求確認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即無確認利益。
㈥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為前開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
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且此法律規定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須具備實質正當性,此乃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係國家與人民關係之基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又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而應予以禁止。
㈡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而變為國有土地,此觀土地法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固明。惟該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係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日治時期原屬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惟於浮覆時,應由原土地所有人或繼承人聲請補辦總登記。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此觀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即明。由是而論,登記機關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此與公有土地,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依修正前同法第52條規定,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者,並不相同。
㈢116-1番地為陳守濱所有,於日治時期因河川閉鎖流失,經地
政機關辦理抹銷登記。浮覆後,部分編列為600地號土地之一部即600⑴土地,600地號土地於51年11月1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卷附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文所載「查無公告資料」以觀(見二審卷191頁),似見登記機關辦理600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前,並未公告600⑴土地流失前、浮覆後之相關地籍資料。倘若如此,116-1番地浮覆後,既經重行編列地號、面積,該等地籍資料由登記機關掌握,倘未經公告,陳守濱之繼承人如何知悉116-1番地已浮覆,及其中部分土地將登記為國有,而得以適時行使其權利?又116-1番地原為私有土地,於日治時期遭河川淹沒而滅失,浮覆後,能否適用修正前土地法第52條之公有土地規定,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亦滋疑義。況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2條規定辦理登記者,按修正前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亦應踐行公告程序。上訴人主張因登記機關未踐行公告程序,致其無法獲得充分資訊,未能在時效期間內適時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各節,是否全然不可採,尚有再行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詳予查考,即謂上訴人因所有權回復得行使之相關權能,無待登記機關為公告措施,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外,亦屬判決不備理由。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