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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21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上 訴 人 孫秀足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王俞堯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明珠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下稱第162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部分確定判決中新臺幣(下同)700萬1,870元本息部分〔即第 162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87萬3,183元本息及駁回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其中212萬8,687元本息,經本院駁回上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認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係以:上訴人自陳其於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陽信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民國84年 5月26日之交易明細(下稱系爭交易明細)於第 162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難認其於該事件審理程序中有何不知或不能檢出之情形;且系爭交易明細僅能認定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予訴外人即兩造大姐陳佩蘭(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事實,縱經斟酌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惟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倘法院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有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理由之有無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㈡查陽信北投分行曾於106年10月30日函送系爭帳戶於80年4

月1日至85年4月15日等期間之往來交易明細表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檢附之客戶對帳單記載該帳戶於84年 5月26日因放款支出700萬1,870元(下稱客戶對帳單;見一審卷三第 225、234、253頁)。惟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交易明細除有上開內容外,另有「"Z000000000"」、「放款帳號840000000、000000000」、「交易日840526、840526」、「金額0000000、0000000」、「異動本金0000000、0000000」、「繳息額1336、534」等記載(見原審卷第105頁),與上開客戶對帳單內容似有不同;且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再向陽信北投分行查證該筆款項之去向,始獲該行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亦攸關系爭交易明細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物,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次查,本件原審謂系爭交易明細如經斟酌,僅能認定上訴人有匯款予陳佩蘭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是否經被上訴人指示而匯款該700萬1,870元予陳佩蘭?以及上訴人是否因此業已清償兩造於 104年10月7日、11月3日會算後立具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700萬1,870元債務?因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並無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以合用為證,系爭協議書亦查無任何相關之約定,需與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陳佩蘭合用為證,系爭交易明細不符一經斟酌,即可受有利益裁判之要件。原審似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依上說明,能否謂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尚非無疑。原審遽以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於法自有未合。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