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上 訴 人 黃嘉銘
莊榮兆被 上訴 人 陳怡珍
廖弼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 2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字第
230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民國111年6月10日送達予上訴人,其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 年度台聲字第1921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