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上 訴 人 富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龍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上訴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景超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張作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就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575萬2,800元部分之上訴,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倉庫,約定租期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倉庫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後段約定,通知上訴人租期屆滿前之108年4 月30日終止租約,上訴人自同年5月1日起為無權占有,其遲至110年7月8 日始遷讓返還該倉庫,依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遲延交還該倉庫應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萬8,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日7,2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575萬2,800 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抗辯: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任意終止權附有解除條件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