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上 訴 人 黃韻頻
王緯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被 上訴 人 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宇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
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監察人黃宇君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而召集民國108 年11月12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討論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6、8 所示事項,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系爭股東會之主席由黃宇君擔任,就上開事項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核與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 項規定無違。是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黃宇君係以監察人身分,依公司法第 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等語(見一審卷4、6、19、82、233 頁),被上訴人乃更正先前陳述,抗辯:黃宇君係以股東兼監察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或第220 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一審卷253、356頁,原審卷195 頁)。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自認黃宇君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