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上 訴 人 涂宇駿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被 上訴 人 涂嘉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夫妻,民國108年6月24日兩願離婚前之同年月5 日由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雖為節稅登記原因記載「夫妻贈與」,實為離婚之剩餘財產分配,並非贈與,上訴人自無從撤銷贈與,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於事實審已爭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並經充分攻防,原審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亦未造成突襲性裁判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