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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2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上 訴 人 黃暖如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麗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4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於民國108年8月6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北市立大學操場,因上訴人是否有以手機對被上訴人進行拍攝乙事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主觀上確信上訴人涉有妨害秘密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該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所為核與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對公眾公開,被上訴人係為維護合法權益而提出告訴,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難認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