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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2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上 訴 人 王廷俊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畢溱倪律師被 上訴 人 集義祠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94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其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及109年7月3 日信徒大會所為有關土地承租戶於其終止租約後再成立和解應付租金額之決議,僅為其內部決議,非屬對承租戶之要約,被上訴人既未同意與上訴人和解續訂租約,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秀蓉有同意其得繳納租金而免拆除房屋,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所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4